(2015)集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生德与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德,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刘生德,男,1963年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真,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村山后张南路88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8126219-8。法定代表人胡小刚,总经理。原告刘生德与被告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德坤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铿、黄丽真、被告正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真、被告正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受聘于被告担任货物运输驾驶员,双方约定按当月货物运费总额的10%计算当月工资,每100公里/油耗少于40升的,差额部分作为原告的节油奖励。被告保证原告的工资不低于9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服从被告安排驾驶闽DB0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L9**挂重型普通挂车,往返安溪、安海、泉港、厦门等地进行货物运输,工作期间经被告授权处理被告车辆的违章事宜,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庭审后调取《挂靠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在《挂靠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情形下,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根据《挂靠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的内容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决错误。按运费总额计算,原告应得工资为:3月份7000元,4月份6700元,5月份6600元,6月份9500元,7月份与8月份工资尚未结算(7、8月份的工资均暂按9000元计算)。但是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共计298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47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200元、钢筋堆放场地使用费427元、应得的节油奖励3149.16元及其他费用200元,合计3976.16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且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未替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15年8月20日找被告的业务主管刘永华要求结算工资时,却被刘永华殴打。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47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5000元;被告未按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又未给原告缴交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故经济补偿金按半个月工资计算为4500元(9000/月×0.5月=45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加油费、罚款等相关费用3976.16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247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5000元(9000/月×5月=45000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加油费、罚款等相关费用合计3976.16元;第2项至第5项合计78176.1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集公司辩称:原告刘生德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闽DB0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L9**挂重型普通挂车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的均是刘永华发放的,刘永华才是实际车主。所以,被告公司无法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也无法支付拖欠的工资,也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闽DB0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L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闽DB0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L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由刘永华个人购买并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刘永华、正集公司并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刘永华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正集公司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处加盖印章。2013年6月6日,以刘永华为挂靠人(甲方)、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挂靠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闽DB0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L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刘永华,正集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起,车辆以乙方的名义挂牌登记,甲方在合同期间需转让车辆的须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因车辆运营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约定:“1.甲方应挑选准驾有效的合格人员担任驾驶员,教育和监督驾驶员谨慎驾驶,按时参加年审,保证行车安全;督促驾驶员按规定参加安全学习,提高安全意识(学习费用由驾驶员承担);与驾驶员签订雇佣合同;保养好车辆,使车辆处于适宜行驶状态;定期参加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检测,二级维护。2.甲方应将车辆登记证交乙方保管,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雇佣合同、甲方及驾驶员身份证各复印壹份,交乙方建档保存。3.甲方车辆参加社会营运,应遵守纪律,不得利用车辆经营非法运输。车辆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担,乙方不负连带赔偿责任。4.甲方车辆如果未按乙方公司要求按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年检等,乙方公司有权随时将甲方车辆的营运证注销。”正集公司未对刘生德进行招工,未与刘生德签订劳动合同,正集公司未向刘生德发放工作证、工作牌,刘生德无须在正集公司进行考勤,无须接受正集公司的管理,刘生德的工资不是由正集公司发放。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永华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15分至本院陈述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刘永华进行询问,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刘永华作如下陈述:“闽DB05**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L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我个人购买的汽车,挂靠在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与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有签订挂靠协议。刘生德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刘生德是2015年3月8日开始驾驶的,2015年8月20日就辞职不干了。刘生德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再加当月车子总营业额的10%的抽成,多劳多得,2015年5月起刘生德的基本工资涨到1500元,他雇佣期间的工资我全部都有发放。刘生德在开车期间因交通违章被扣46分,因为这个原因刘生德辞职不干。刘生德与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生德与我之间有存在雇佣关系,刘生德起诉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理由。”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上述《询问笔录》,原告刘生德发表如下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谭勇介绍我去开车的,2015年3月8日开始开车的,2015年8月20日我被刘永华殴打后我就辞职了。我负责驾驶闽DB0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L9**挂重型普通挂车,我当时并不知道被告公司还是刘永华发工资给我,但车辆的行驶证是被告公司。我的工资是刘永华的儿子发放给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被告公司还是刘永华发放给我,刘永华的儿子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刚进公司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再加上总营业额的10%作为抽成,2015年5月份基本工资涨到1500元。工资发放到2015年6月,2015年7月、8日的工资没有发。”被告正集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刘永华的陈述是事实。”庭审中,正集公司提交一份《挂靠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6日对刘永华再次进行询问,刘永华陈述如下:“这份《挂靠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就是我与厦门正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面‘刘永华’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的,上面的手印也是我本人按的。”2015年8月28日,刘生德以正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0700元;三、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月×5个月=45000元;四、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月×0.5个月=4500元;五、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垫的罚款、节油奖励等费用3967元。”2015年10月13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68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刘生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交通行政处理结案报告、发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5)68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挂靠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订车协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发票两张,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6日对刘永华所作询问笔录两份、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严格的法律特征。本案中,闽DB0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L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由刘永华个人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正集公司。被告正集公司没有对原告刘生德进行招工,未与刘生德签订劳动合同,正集公司未向刘生德发放工作证、工作牌,刘生德无须在正集公司进行考勤,无须接受正集公司的管理,刘生德的工资不是由正集公司发放,根据刘生德本人的陈述:“我是谭勇介绍我去开车的”、“我负责驾驶闽DB0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L9**挂重型普通挂车”、“我的工资是刘永华的儿子发放给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被告公司还是刘永华发放给我,刘永华的儿子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且刘永华已经确认刘生德系由其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生德主张其与被告正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生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