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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成华英(一般授权),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华英、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份经中介所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胡某乙,现年3岁,婚前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脾气差别较大,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双方已分居2年零11个月。一直以来,被告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也未尽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原告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原告自己照顾自己,致使原来就无感情基础的婚姻走向破裂,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胡某丙,被告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的事实。三、情况说明1份,证明儿子胡某乙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在原告家抚养的事实。被告秦某答辩称:2014年7月放暑假时,原告及小孩还在被告处住过,9月份双方才开始分居,今年被告还给原告9000元做生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好,是因为被告开麻将馆生意不好,为了孩子,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秦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双方婚后确实没有在村里一起生活,原因是原告在乡下,被告在城里开买麻将馆,但是被告每半个月会去村里住一两天,或者原告到城里住,平时小孩都是丈母娘带的,因为原告要去摆夜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且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儿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自2014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对方考虑,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而且原告胡某甲已是再婚,应该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问题。原告胡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晓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