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秋玲与黄龙江、王红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玲,黄龙江,王红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5078号原告郭秋玲,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龙江,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贞,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秋玲诉被告黄龙江、王红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黄龙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7时50分,被告黄龙江驾驶豫N-×××××号福克斯牌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侧处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躲避其他车辆时,刮蹭住同方向行驶的郭秋玲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造成郭秋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龙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7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红贞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1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龙江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事故车辆买有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龙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1元,该笔医疗费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龙江没有在交警队押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黄龙江承担全部责任。3、事故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登记情况。4、被告黄龙江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黄龙江合法驾驶。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6、商丘市同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沈祥田的收入情况。7、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972元。8、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9、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出院后45天的护理期限。10、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320元。被告黄龙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红贞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龙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与沈诗展为母子关系的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若要证明二者为母子关系应当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或者辖区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出具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无法确认该单位是否合法真实存在,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便该单位真实存在,该单位并未出具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扣发工资;该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工资已超3500元/月,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或者银行流水明细;同时护理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该护理人护理无法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门诊票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虽合法,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住院病例以及出院医嘱,原告恢复情况良好,肌力正常,现因腰部活动度受限,活动丧失17.36%,伤残十级,明显与病例不符,对护理期限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参考性意见,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与户口本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受害人因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部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证据9,系法院委托具有正规评估资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异议理由部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与距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7时50分,被告黄龙江驾驶豫N-×××××号福克斯牌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侧处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躲避其他车辆时,刮蹭住同方向行驶的郭秋玲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造成郭秋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44天并花去医疗费4971.93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7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龙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红贞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秋玲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45日的护理期限。被告黄龙江为原告缴纳医疗费4971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郭某于194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某于1945年1月5日出生,夫妻二人一生育两名子女。原告之子沈某某于2004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及儿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被告黄龙江与被告王红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龙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龙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黄龙江之妻王红贞名下,故被告王红贞应与被告黄龙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郭秋玲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为4971.93元(4501.93元+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44天+45天)×1人=5947.50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酌情支持误工天数120日)=8019.11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某)15726.12元/年×9年×10%÷2人=7076.75元,(原告母亲陈某)15726.12元/年×10年×10%÷2人=7863.06元,(原告儿子沈某某15726.12元/年×7年×10%÷2人=550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25.3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731.9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项下85693.4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龙江与王红贞共同承担。因本起事故中被告黄龙江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赔偿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以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秋玲92425.39元。被告黄龙江垫付的4971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金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秋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425.39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龙江、王红贞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黄龙江、王红贞负担1056元,原告郭秋玲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正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