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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经鉴定,袁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13.7mg/100ml)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板埔路春天百货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袁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袁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黄丹霞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