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宏伟与被告缪永红、郭晓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伟,缪永红,郭晓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黄宏伟,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定南县人,住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龙亭路**号。委托代理人何璐,系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缪永红,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龙亭路丽景花园*栋*单元***室。被告郭晓娥,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龙亭路丽景花园*栋*单元***室。原告黄宏伟与被告缪永红、郭晓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璐、被告缪永红、郭晓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伟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缪永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月利息2700元,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即不再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缪永红才于2015年10月16日在该借条空白处注明欠原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共8个月利息216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缪永红拒绝还款。被告郭晓娥为被告缪永红妻子,其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每月2700元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黄宏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1600元。被告缪永红辩称,对借款本金我认可,但对利息我不承担。被告缪永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郭晓娥辩称,借款我不清楚,借的钱也没用于家庭开支,利息我们每月付了3300元,与借条上的利息对不到。被告郭晓娥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缪永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黄宏伟借款5万元、6万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宏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月息2700元每月。今借人:缪永红2014年9月15日。”被告缪永红此后每月支付了3300元利息至2015年2月份。之后经原告催取,被告缪永红于2015年10月16日在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空白处注明欠原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共8个月利息21600元。该借款经原告黄宏伟催取,被告缪永红至今未返还。查明,被告郭晓娥为被告缪永红妻子,双方于198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黄宏伟提交的《借条》、《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宏伟与被告缪永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缪永红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按月息2700元计算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缪永红从2015年2月1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对于被告缪永红已支付的每月3300元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晓娥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于证明该借款系缪永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对被告郭晓娥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永红、郭晓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即被告缪永红从2015年2月1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保全费1158元,合计2624元,由被告缪永红、郭晓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