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香榭大厦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贩卖给邱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重0.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259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