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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谌业本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业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业本,绰号“老九”,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业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业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业本自2014年以来,以1821232****、1838678****手机号码为联系方式,在天柱县凤城镇辖区内先后将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龙某某、陶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等人。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谌业本在天柱县凤城镇水东路“利民日杂小家电”门口被抓获,并依法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5包,净重17.2克;毒品麻古3颗,净重0.3克。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谌业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八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谌业本辩称,缉毒民警每次对我进行讯问时,我因毒品发作都处于模糊状态。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我只是私藏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业本自2014年以来,以1821232****、1838678****手机号码为联系方式,在天柱县凤城镇辖区内多次将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等吸毒人员。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谌业本在天柱县凤城镇水东路“利民日杂小家电”门口被缉毒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5包,净重17.2克;毒品麻古疑似物3颗,净重0.3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毒品疑似物17.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检材毒品疑似物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谌业本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实缉毒民警于2015年8月21日14时在凤城镇水东路“利民日杂小家电”门口将被告人谌业本抓获。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缉毒民警对被告人谌业本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冰毒疑似物5包(其中大包1包,小包4包)、麻古疑似物3颗、手机两部、人民币1177元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对冰毒、麻古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5.5克、1.7克和0.3克。4、毒品检材提取记录及提取照片、现场初步检测报告书及初检照片:证实从上述扣押的15.5克、1.7克、0.3克中分别提取0.2克、0.1克、0.1克作为初检及送检检材,初检结果均呈阳性。5、尿液检测结论及尿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谌业本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收到天柱县公安局交来上述毒品冰毒疑似物17.2克,提取检材0.3克,实交毒品16.9克;麻古0.3克,提取检材0.1克,实交毒品0.2克。7、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6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送检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5.5克,1.7克,0.3克进行鉴定,送检检材毒品疑似物17.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检材毒品疑似物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8、天柱县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谌业本用手机号码1821232****、1838678****与吸毒人员杨某某、陶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经辨认人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分别辨认,指出照片中的谌业本就是曾与其进行过毒品冰毒零包交易的男子。10、(1)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42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谌业本于2006年7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天柱县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谌业本于2010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1、证人宋某某证言:2015年7月26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打我电话说要冰毒零包。22时许,我从白市镇骑摩托车到天柱县城,张某某拿了190元给我,我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老九”(即被告人谌业本)的人说要300元的东西(即冰毒),他约我到鉴江大桥下边的洗车场交易,我到那等了几分钟,谌业本来了,我给他300元,其中有110元是我的,他递给我两个用白色塑料卡袋包装的冰毒零包。12、证人陶某某证言:2015年8月11日23时许,我在天柱县凤城镇雷寨村接到谌业本电话,要我帮他送冰毒零包,后我接到一男的电话说是谌业本叫打电话给我的,叫我送冰毒零包到新华宾馆,我到宾馆四楼过道遇到这男人,给他一个冰毒零包,他给我钱后下楼时就被民警抓了。因我吸毒,没钱购买冰毒,就帮谌业本贩卖毒品,他免费提供毒品给我吸食。以前也多次得和他购买冰毒吸食。大约一个星期前,我在凤城镇“缤纷天地”得帮谌业本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江某某。1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8月17日凌晨2时,我在天柱县凤城镇“厚功”门口打电话给谌业本,叫他送100元的毒品零包到26度酒店楼下,我打出租车到酒店大厅等了一会,就看到谌业本进入酒店大厅,我叫他到大厅电梯门口拿了100元给他,他拿了一个冰毒零包给我,我就回到酒店408房吸食了。14、证人贾某某证言:2015年8月11日晚上11点钟,我和伍名奎在新华酒店401号房休息,因之前我得和谌业本拿过几次冰毒,地点大都在我家平安小区附近,有时也临时选交易地点。我就打谌业本的电话送冰毒过来,他发短信告诉我一个叫“杨某”的人送来,并告知手机号码。后我打电话给杨某送冰毒过来,过了约10分钟,他打电话叫我开门,我就递200元(我和伍某某各出100元)给他,他给我一个用白色透明卡口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冰毒后就下楼了,我回到房间时民警就进来将我俩查获了。15、证人杨某某证言:谌业本这半年来长期在天柱县贩卖冰毒,许多人得同他购买。因我想和他拿毒品冰毒,但他不肯拿给我,我就经常打电话骚扰他。16、证人龙某某证言: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谌业本要200元的冰毒,后谌业本骑一辆摩托车到我家楼下,我就递200元给他,他拿了一个冰毒零包给我。17、被告人谌业本供述:我的外号叫“老九”,我的联系电话是1821232****和1838678****。我于2014年年底开始贩卖冰毒,我得将冰毒贩卖给龙某某,陶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等人。我得贩卖过一次冰毒给龙某某,是我被抓获的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我说要200元的冰毒,后我俩在他家楼下交易;我得贩卖过两次冰毒给贾某某,第一次是2015年7、8月的一天,他打电话说和我购买冰毒,后我俩在天柱县凤城镇平安小区门口交易了一个150元的冰毒零包。第二次是过来4、5天的时间,我在平安小区门口贩卖一个100元的冰毒零包给贾某某;我得贩卖过一次冰毒给杨某某,2015年8月17日,杨某某打电话说她在26度主题酒店,要买100元的冰毒,我俩见面后,她拿了100元给我,我递了一个用白色塑料卡袋包装的毒品冰毒零包给她;我得贩卖过一次冰毒零包给陶某某,是2015年8月11日晚上,陶某某打电话说要和我购买冰毒,后我俩在天柱县凤城镇河滨广场那里交易,我给他一个用白色塑料卡袋包装的冰毒零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谌业本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国家严禁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麻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业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谌业本辩称“缉毒民警每次对我进行讯问时,我因毒品发作都处于模糊状态。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我只是私藏毒品”的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谌业本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贾某某、杨某某,上述事实,吸毒人员龙某某等人证实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数量及金额等均与被告人谌业本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并有讯问视频光盘予以佐证,讯问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谌业本贩卖毒品给上述吸毒人员的事实均能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缉毒民警从被告人谌业本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谌业本自2014年以来,用手机为联系方式,在天柱县凤城镇辖区内多次将毒品零包贩卖给龙某某等吸毒人员,并从中牟利,以上事实均可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意图明显,现场查获的被告人谌业本持有的毒品实质为贩卖所作的准备,因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是为贩卖毒品所做的准备,属贩卖毒品过程的组成部分,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谌业本辩称属私藏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谌业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进行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八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符合本案的量刑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业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罚金由随案移交的款项人民币1177元抵交,不足款项人民币882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麻古0.3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保管),涉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人民陪审员  姜惠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