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杜梅芳与朱分显、朱红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梅芳,朱分显,朱红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09号原告:杜梅芳。委托代理人:胡艺红。被告:朱分显。被告:朱红球。原告杜梅芳为与被告朱分显、朱红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分显、朱红球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梅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被告姐姐介绍而认识,因资金周转紧张,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拖欠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朱分显、朱红球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朱分显、朱红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朱分显、朱红球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朱分显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利息按3%支付,并注“2013年12月13日—2015年8月11日利息未付”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款项11万元汇入被告朱分显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分显和朱红球于199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件存于(2015)金永商初字第4910号】。被告朱分显、朱红球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分显和朱红球于199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款项11万元汇入被告朱分显账户。2015年8月11日,被告朱分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利息按3%支付,并注“2013年12月13日—2015年8月11日利息未付”。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杜梅芳与被告朱分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分显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分显与被告朱红球夫妻关系期间,且被告朱红球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红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分显、朱红球归还原告杜梅芳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分显、朱红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泽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