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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翟时庄村以西。法定代表人:曹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富镇张屯。法定代表人,徐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清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德中商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邦、崔古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清森、王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维修承揽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为陈瑞兴。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工程,维修期限为35天,被告应于2013年3月22日确保完工,达到环保验收要求,并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报酬总额为74万元;另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4.8万元、预付款及进度款29.6万元,但被告却未严格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维修承揽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合计29.6万元,诉讼中放弃该项请求;3、被告赔偿原告另行改造费用75万元,诉讼中变更为47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22.2万元;以上3、4项合计69.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维修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维修承揽合同,对于设备的名称、期限、报酬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二、技术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对合同改造的烟气净化系统确定了相关的技术标准。证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建行德州分行四新支行将22.2万元(包含定金及预付款)汇给被告。于3月25日及4月25日付进度款22.2万元。证四、通知函,2013年5月28日,原告发的通知函,列举了被告改造工程存在一系列问题,被告签字确认。证五、情况说明书,2013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书,说明由于自身技术力量、水平有限,不再履行合同,且剩余款项不再索要。证六、承诺函,2013年8月15日,被告负责人陈瑞兴承诺在8月底完工,完成技术改造工程。证七、关于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行为的通告函,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告函,因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改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责令被告退出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并支付原告另行改造的费用。证八、邮政回执单,证明原告将“关于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行为的通告函”寄给被告,被告签收。证九、《维修承揽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承揽合同,原告将焙烧烟气净化系统维修交河北万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证十、电子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向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改造款47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函载明是2013年2月16日签订合同,而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2月6日,并且该通知函未送达我公司,未经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且该函写明的“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函,请予签章确认。24小时内不予答复,视为默许我司通知函”约定明显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书加盖的公章明显小于我公司的公章。并且根据该技术协议第九页第二条A项的规定,变压器被告不负责维修,根据技术协议第四页第八条第三项,电场更换三套,材料由原告方提供,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造成的电压达不到标准是原告的先期违约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委托人陈瑞兴已经死亡,有些事情公司不清楚,但是根据我公司2013年7月18日委托德州环境保护检测中心站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至2013年7月18日设备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的要求。证据七不予认可,我公司未收到该函件;即使收到该函件,该函件也属于原告单方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八因属于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因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环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升级改造,其与环科的合同技术参数说明被告的承揽合同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而且与环科的合同还有添加新设备的项目,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根本不涉及。所以原告与环科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合同编号2013112303技术协议的质证意见:对该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协议证明被告所承揽的合同不存在质量问题,据技术协议第三条显示,在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的现有技术参数与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技术参数是一样的,唯一不同点就是处理烟气量稍微有点差距,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是14万立方米每小时,原告同环科公司签订的协议注明的处理烟气量为12万立方米每小时,但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风机达不到双方约定的风量,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参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八页其他设备能够表明风机设备是由原告方提供的。其他的技术参数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另外该(2013112303)技术协议约定的改造部分均是原告在被告所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在该工程基础上另外进行的改造,例如温度表监测点,增加阻火器等,这些都是在原有工程上进行的改造。对编号2014022301号技术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其是在2013年11月再改造之后的改造,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关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请求存在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96条和116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反驳证据:证据一、监测报告,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义务。证据二、死亡注销信息表,证实陈瑞兴2014年1月29日死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监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监测义务,因为该监测报告只是对颗粒物排放浓度SO2排放浓度、氮氧化物进行监测,而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烟气排放标准有众多指标,设备主要性能有具体规定,包含防火、灭火、消防等诸多要求。该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在2013年8月15日被告负责人陈瑞兴仍在承诺8月底完工。所以,7月18日工程尚未完工。对证据二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维修承揽合同,被告为原告维修两套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35天(特殊情况以甲方通知为准),2013年2月16日进厂,2013年3月22日确保完工,并达到环保验收要求;质保期一年;报酬总额74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定金、10%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60%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验收合格并出具正式合格验收报告,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甲方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安装款;验收合格18个月后,质保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10%的质保金。违约责任:……3、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或其他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问题时,如经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修复完毕,并保证设备恢复正常使用,如未能在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修复完毕的,应提供其他相同型号的设备供甲方使用,保障甲方能够正常的经营。乙方未于约定期限内修复完毕,或者未履行保修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报酬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责任。……13、乙方若有上述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原告方张杰和被告方代理人陈瑞兴分别在维修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2月25日,原告预付被告烟气净化系统定金及改造款共计22.2万元,其中定金14.8万元、维修款7.4万元。2013年3月25日、4月25日,原告分别支付进度款14.8万元、7.4万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合同价款44.4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函,称因被告人员安排不到位,致使维修工程至2013年5月28日仍未竣工,并列举了维修后未解决的10个问题。被告代理人陈瑞兴在该通知函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内容为:“……目前电场电压达不到标准,系统烟气净化效果还是不理想,未完全达到环保要求,现在环保验收仍未进行。基于我方自身技术力量、水平有限,我司不再进行贵公司的该设备改造业务,并且剩余款项不再索要。”被告代理人陈瑞兴在该说明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8月15日,陈瑞兴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18号到希望碳素来工人4人,电器技术员1人、维修工人3人,没有特殊情况月底完工。”2013年9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通告函,列举了被告的违约行为,责令被告退出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工程,并支付原告另行改造的费用。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收了该函件。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签订了两个维修承揽合同,原告将被告承揽的没有达标的焙烧烟气净化设备改造项目交给环科公司来做,其中净化系统维修合同价款47万元,焙烧烟气净化设备中的高压部分改造合同价款82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预付给环科公司烟气净化系统维修款18.8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环科公司维修款10万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转账预付环科公司烟气净化高压系统改造款24.6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环科公司改造款50万元。即原告已支付给环科公司另行改造费用103.4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7万元,对其他费用,原告表示另行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另查,2013年7月18日,德州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站对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焙烧工序电捕焦油除尘器排气筒排出的颗粒物浓度进行了检测,得出结论:“监测期间,该企业焙烧工序排气筒排放的有组织废气颗粒物及SO2排放浓度都能达到《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2010)表5铝用炭素厂阳极焙烧炉排放浓度限值要求,Nox不予判定。”又查,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代理人陈瑞兴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承揽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通知函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的内容,可确认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焙烧烟气净化系统的维修改造效果并未完全达到合同要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放弃索要剩余款项的要求,此后,被告虽又承诺2013年8月底完成改造工程,但仍没有实际履行。可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所承揽的工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2万元(74万元×30%),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维修承揽工作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将承揽合同的剩余工程承包给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来施工。此种情况下原被告均已书面或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该项工作现已施工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完成了大部分的承揽工作,原告也已支付被告60%的工程款(含定金),此种情况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瑞兴函告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并不再索要工程款的承诺对被告是有效的。原告“关于河北万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行为的通告函”中通告事项第1条中的“…余款不足的我方(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贵方(被告)索要”的通告未经被告承诺,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此原告依据此通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承包费用47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违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14元,原告负担18095元,被告负担3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鹏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乔桂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振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