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思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思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34号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号福星商住楼*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戚光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思碧,女,生于1948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豪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思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明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告陈思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豪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北川县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住宅部份物业服务费为0.4元/平方米/月,延迟履行违约金为迟延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苑C18栋1单元2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31㎡,被告下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741.7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按欠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8元。被告陈思碧辩称:其根本不知道社区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宜,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用过高,且未提供相应价值的服务,故未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思碧居住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某某苑C18栋1单元202号房屋属于政府安置房,该房是被告通过政府组织的公开摇号并按照规定缴付部份房款后取得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31㎡。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社区某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小区某某苑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实施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另合同约定业主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相关费用,应按缴纳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及时缴清应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2月8日,原告向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以及全体业主发出公函,于2014年2月28日退出对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复印件、关于终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的函、物业服务公司退场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的业主,《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0.4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缴纳物业服务费。另,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加强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同时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属于新建小区,系援建房屋,其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公司一定的理解和支持,小区的物业环境也需要大家共同维护,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思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41.6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思碧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又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