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郑某某,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杰,锦州市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劳。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盘锦火车站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欠木材价款计21万元,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万元(按月利率3.5%计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开发公司签订顶帐协议,抵给原告一处房屋,顶帐金额为人民币1570536元,并由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现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464元及利息。由于被告不能给付欠款,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冯某某作为保证人愿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1399464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利息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欠款21万元及借款200万元事实认可。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以及时间,我公司认为应该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以欠据上写的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本息合计290万元,这个利息是计算错误的,我们就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顶账协议,顶账了一户房屋。原本金是200万元及计算到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减去顶账的1570536元的余额,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为止。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盘锦经济开发区丽东物资中心经营者。2012年9月21日,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利息支付意见一份,载明“公司每月支付盘锦经济开发区丽东物资中心利息款柒万元整¥70000.00每月20日支付利息款。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9月21日”。又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鑫泰公司及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郑某某木材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现金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利息款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利息截止于2014年2月20日。合计金额: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欠款人签字:冯某某”。2015年5月31日,被告冯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再次在该份欠据上签字确认。再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鑫泰公司将坐落于康平县康城尚品2-047号商铺以1570536元的价格给原告用以抵顶上述欠款。后被告鑫泰公司拖欠原告本息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原件、欠据复印件、支付利息书面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汇款凭证、关于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3月6日,被告鑫泰公司为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据,对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尚欠原告的木材款21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9万元,共29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鑫泰公司欠款事实属实,理应承担偿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什么标准给付,2014年3月31日被告鑫泰公司用房屋抵顶1570536元后,上述款项剩余本金数额为多少。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对于1570536元的房屋抵顶款先抵顶利息及木材款,再抵顶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欠据中69万元的利息计算错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再行抵顶。本院认为,虽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鑫泰公司按此标准自认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69万元,且已实际将此69万元利息抵顶完毕,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已实际履行的抵顶部分不再进行调整,对于被告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同时,对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以本金200万元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以39天计算,即47868元。故2014年3月31日抵顶房款后,被告鑫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377332元;2、被告冯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31日,被告冯某某在欠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对保证担保范围并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冯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7733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6元,由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冯某某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旭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