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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魏立贵与尹方超、王笑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贵,尹方超,王笑然,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魏立贵,男,1954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龙龙,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方超,男,1984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王笑然,男,1970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东方,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立贵与被告尹方超、被告王笑然、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贵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刘龙龙,被告尹方超,被告王笑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川、祁东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宝凤,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敏、王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立贵诉称,2015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尹方超驾驶鲁M×××××鲁M×××××重型半挂车在山东滨州宏峰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注意避让原告将原告撞伤。另经核实,被告王笑然系鲁M×××××鲁M×××××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8717.32元、营养费9930元、误工费34682.18元、护理费333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481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1287061.22元。被告王笑然辩称,该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我本人,被告尹方超系我雇佣驾驶人员,该事故发生在尹方超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081.32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尹方超辩称,该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王笑然本人,我系王笑然雇佣驾驶人员,该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081.32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其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若原告有证据证实本案是交通事故,我方对原告造成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4日上午11时许,被告尹方超驾驶鲁M×××××鲁M×××××重型半挂车在山东滨州宏峰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原告魏立贵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立贵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01月04日-2015年02月12日),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被告王笑然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8493.32元,门诊治疗费用548元,病例复印费40元。2015年07月2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立贵因车祸致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植物人状态,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至鉴定受理之日止;被鉴定人魏立贵完全护理依赖;三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9636元;被鉴定人魏立贵营养期为自伤后至鉴定之日止。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因对原告伤残鉴定中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立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人状态,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评定伤残一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被鉴定人魏立贵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魏立贵颅骨修补费用约计25000元;营养期为自伤后至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就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魏立贵系山东滨州宏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魏立贵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总数为32462.67元,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05.22元。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笑然,被告尹方超系被告王笑然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尹方超履行雇佣活动期间,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挂车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山东滨州宏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工作证明1张、银行流水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法及本解释处理和适用,原告魏立贵在山东滨州宏峰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被被告尹方超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可以适用有关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处理。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尹方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作为行人的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尹方超系被告王笑然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尹方超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依法由被告王笑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原告魏立贵作为在山东滨州宏峰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的清洁工,在厂区内进行卫生清洁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保护意识,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在被告尹方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因业务关系驶入其所在的山东滨州宏峰工贸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允许通行的道路内倒车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行至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车车尾处,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尹方超显然应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故相对于机动车一方而言,非机动车魏立贵一方的过错是次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酌定由被告王笑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半挂车挂靠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王笑然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魏立贵系山东滨州宏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总数为32462.67元,月平均工资为2705.22元,原告确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29396.72元(2705.22元/30天×326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魏立贵收入连续一年以上来源于城镇,故就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一级,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就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就原告魏立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55218元(29222元/年×19年×100%);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因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就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54.37元/天)计算为19790.68元(54.37元/天×39天×2人+54.37元/天×286天×1人)。又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需完全护理依赖,因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年龄,对原告全部护理依赖可参照滨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12.67元计算19年确定为457444.38元(4012.67元/月×12月×19年×50%)。故原告护理费共计477235.06元(护理费19790.68元+完全护理依赖457444.38元);④关于原告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结合被告质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9810元(30元/天×327天);⑥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质证,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19041.3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810元;④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555218元;②误工费29396.72元;③护理费477235.06元;④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227911.1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挂车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5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107911.10元,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立贵损失886296.88元(1107871.10元×80%),由被告王笑然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立贵损失32元(40元×80%)。因被告王笑然为原告垫付费用119081.32元,故由原告魏立贵返还被告王笑然垫付款119049.32元。被告王笑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887247.5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立贵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立贵损失886296.88元,原告魏立贵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王笑然垫付款119049.32元;二、被告王笑然、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立贵对被告尹方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3800元,由原告魏立贵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