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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高呼与李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呼,李海波,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高呼,男,生于1982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继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波,男,生于1985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肖敏,女,生于1984年1月2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高呼诉被告李海波、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美凤、人民陪审员徐晓、人民陪审员王焱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呼及其代理人李继奎、被告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呼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海波系朋友关系。李海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7月6日前归还。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李海波仍未归还借款。二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肖敏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60000元从2014年7月7日起计息,10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息,130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敏辩称:1、原告所出具的三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李海波,其本人又未出庭,对借条上“李海波”是否其本人签名,无法确认;2、三笔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如果是李海波所借,完全符合赌债的特征,属于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且每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重大疑问,原告举证不足;3、三份借条系原告事先打印成固定格式,主要内容完全一致,本案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告的借条及借据内容均不真实,原告仅凭借条的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海波系朋友关系。李海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6日,李海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从工商银行提取的现金60000元交付给李海波,李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7月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6月24日,李海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从农业银行提取的现金100000元交付给李海波,李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7月7日,李海波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从农业银行提取的现金130000元交付给李海波,李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李海波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李海波、肖敏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3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敏对借条上是否为李海波本人签名存疑,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肖敏认为三笔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应属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辩称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且对借款的交付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及举证,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肖敏辩称原告举证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海波、肖敏在借款产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肖敏应当与李海波共同承担该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肖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呼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计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海波、肖敏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凤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