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2016)辽1321民初101号判决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0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辽宁省朝阳县尚志乡米家沟村第*组****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很少回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经济收入稳定,要求两个男孩均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自主相识,200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名男孩,长子张某杨,2008年9月28日出生;次子张某洁,2012年12月19日出生。2012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杨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张某洁由自己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名男孩,证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6年1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庭审中,被告答辩称自己的经济收入比较稳定,要求抚养二名男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各抚养一名男孩为宜。因婚生长子张某杨与婚生次子张某洁年龄相差三年,原告对次子张俊洁的抚养费问题未予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杨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成年时止,婚生次子张某洁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