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塘厦石鼓富联纸品厂,美联纸品实业公司与陈泽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塘厦石鼓富联纸品厂,美联纸品实业公司,陈泽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塘厦石鼓富联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罗运娣,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联纸品实业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秦永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建,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莫军豪、巫桂英,分别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塘厦石鼓富联纸品厂(以下简称富联厂)、美联纸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泽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泽建主张于2011年9月1日起与富联厂建立劳动关系,任职司机;富联厂主张与陈泽建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2年7月30日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第三页陈泽建“称事发前在东莞塘厦裕鼎五金运动用品厂工作,每月工资为2950元”。富联厂、美联公司未为陈泽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11日,陈泽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8日出院。出院意见为:定期复诊,待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建议全休120天。2012年8月27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东莞塘厦石鼓富联纸品厂司机陈泽建于2011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14年3月24日,陈泽建再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建议休假30天。陈泽建两次住院期间,富联厂、美联公司没有安排陈泽建伙食或支付伙食补助费。2014年4月1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泽建为伤残九级。陈泽建受伤后没有回富联厂、美联公司处工作,富联厂、美联公司未支付陈泽建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泽建提供2012年4月9日由富联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陈泽建,性别男,职务司机,身份证号码:××。自2011年9月来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950元,因其于2012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治疗及休养,该情况并非我单位造成,故其请假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证明陈泽建工资为2950元。富联厂、美联公司对该《证明》不确认,申请对《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在富联厂、美联公司确定的时间内,富联厂、美联公司未明确答复是否坚持鉴定申请。富联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起诉状上加盖的富联厂的公章,字间距从肉眼上看均对不上,故说明富联厂日常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故不具备与《证明》上公章进行比对的条件,无法达到鉴定的效果,故本案不对《证明》的公章是否是富联厂加盖进行鉴定。陈泽建以东莞塘厦裕鼎五金运动用品厂(以下简称裕鼎厂)、锦豪高尔夫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裕鼎公司支付陈泽建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300元;2.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的工资13275元;以上合计113575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5日已经解除。二、驳回陈泽建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陈泽建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裕鼎厂原与陈泽建存在劳动关系,后陈泽建请假至2011年12月5日届满后未回厂上班,裕鼎厂为陈泽建购买社会保险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22日,陈泽建至富联厂担任司机。该案判决:一、确认陈泽建与裕鼎厂、锦豪高尔夫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5日解除。二、裕鼎厂、锦豪高尔夫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泽建2011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506元。三、驳回陈泽建要求裕鼎厂、锦豪高尔夫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3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8月1日生效。陈泽建以富联厂、美联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陈泽建与富联厂、美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富联厂、美联公司支付陈泽建:1.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50元;2.医疗费8412.3元;3.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965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00元;5.201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高温补贴6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5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900元;9.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8日、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护理费2050元;10.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8日、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伙食补助费2050元。陈泽建于仲裁庭审时申请撤回要求富联厂、美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高温补贴、护理费的要求,仲裁庭对陈泽建该请求予以准许。仲裁庭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4)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解除。二、富联厂、美联公司支付陈泽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00元;4.医疗费26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8093元。三、对陈泽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泽建及富联厂、美联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陈泽建明确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两次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富联厂、美联公司认为陈泽建在2012年6月13日已经出了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证明已经医疗终结,且后陈泽建在2013年6月再次参加社会保险,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4年4月,且陈泽建从发生事故之日至本案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查得,陈泽建的医疗费用共23770.85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8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已支付陈泽建医疗费用18262.51元(10000元+8262.51元)。根据陈泽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陈泽建第一次出院后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5821.27元。富联厂、美联公司认为该判决已经支持了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陈泽建第一次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不应再重复请求。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案件中有裕鼎厂提供的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陈泽建及富联厂、美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裕鼎厂自2000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陈泽建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12月开始由东莞市时唛特电器有限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另查,富联厂是美联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美联公司是富联厂的外方投资商及实际经营管理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原审法院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富联厂是美联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美联公司是富联厂的外方投资商及实际经营管理者,故富联厂、美联公司对本案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陈泽建2012年1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4年4月1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至此,陈泽建因工伤导致的损失可以明确,故陈泽建于2014年7月7日申请仲裁,裁决富联厂、美联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富联厂、美联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二、陈泽建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三、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富联厂、美联公司应支付陈泽建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根据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裕鼎厂2012年12月已为陈泽建办理了停保申请;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裕鼎厂与陈泽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5日解除,2011年12月22日,陈泽建至富联厂担任司机;3.《工伤认定书》的内容为:富联厂司机陈泽建于2012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综上,富联厂、美联公司主张的事发时陈泽建是裕鼎厂员工以及在(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中陈泽建自称的是裕鼎厂员工,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陈泽建2012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富联厂、美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泽建于2014年7月7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权利,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泽建主张月工资为2950元,提供《证明》为证;富联厂、美联公司对《证明》上加盖的富联厂的公章不确认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已确定本案不对《证明》的公章是否是富联厂加盖进行鉴定。由于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富联厂、美联公司不能确保其提供的比对公章的唯一性和确定性,故应由富联厂、美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陈泽建的月工资为295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陈泽建与富联厂、美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泽建在2012年1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富联厂、美联公司应支付陈泽建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富联厂、美联公司未为陈泽建参加工伤保险,应支付陈泽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550元(29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00元(295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600元(2950元/月×8个月)。富联厂、美联公司无需支付陈泽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陈泽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富联厂、美联公司未支付,陈泽建两次住院共计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40元(50元/天×44天×70%)。对于陈泽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富联厂、美联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陈泽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泽建治疗工伤共支出医疗费18692.12元(12870.85元+5821.27元),富联厂、美联公司主张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因为交通事故已经支持了后续治疗费,故不应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陈泽建因富联厂、美联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核算。结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已支付了陈泽建医疗费16034.52元(18262.51元×(12870.85元+8000元)÷23770.85元],故富联厂、美联公司还应支付陈泽建医疗费18692.12元-16034.52元=265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陈泽建第一次住院2012年1月11日至2月18日共44天,全休120天,第二次住院2014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共4天,全休30天,至2014年4月17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故,原审法院支持2012年1月11日至6月17日、2014年3月24日至4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结合陈泽建的月工资,富联厂、美联公司应支付陈泽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50元÷30天×(44天+120天+20天)=18093元。对于陈泽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富联厂、美联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陈泽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富联厂、美联公司与陈泽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解除;二、富联厂、美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泽建支付2011年1月11日至2月18日及2014年3月24日至3月3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医疗费2658元、2012年1月11日至6月17日及2014年3月24日至4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93元;二、富联厂、美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泽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600元;三、驳回富联厂、美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联厂、美联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富联厂、美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泽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富联厂、美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泽建提供的所有证明不是富联厂、美联公司所出具,上面加盖的印章根本不是富联厂使用的公章。一审判决已认定与富联厂的公章不一样,不具可比性,那么就应当认定陈泽建提供的公章不是富联厂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却认为富联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举证规则。更何况陈泽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厂司机的工资根本没有2950元这么高。因此陈泽建提供的《证明》内容根本不是真实的。陈泽建在仲裁时,主张2011年9月入职富联厂,明显说谎。如果(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真,陈泽建2011年12月5日才与所在单位裕鼎厂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社保还在裕鼎厂,怎么可能在2011年9月入职富联厂工作。2012年12月陈泽建在东莞市时唛特电器有限公司参加社保这一事实也证明陈泽建与富联厂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富联厂与陈泽建既没有入职登记资料,也没有劳动合同的资料,更没有社保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泽建一审提供的“证明”并非富联厂公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陈泽建申报工伤时有关资料上盖的也是假章,社保机构错误认定系与富联厂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工伤。二、陈泽建的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两次医疗费赔偿的请求,都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在陈泽建第一次出院时即2012年2月8日时就明确病情与损失数额,而在2014年7月7日才申请仲裁,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自2012年1月11日后164天的工伤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也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联厂、美联公司无需支付陈泽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需支付陈泽建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陈泽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富联厂、美联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显示富联厂司机陈泽建于2012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裕鼎厂2012年12月已为陈泽建办理了停保申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裕鼎厂与陈泽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5日解除,2011年12月22日,陈泽建至富联厂担任司机;综上,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泽建2012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富联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以何标准计算工伤待遇的问题。陈泽建主张月工资为2950元,承前所述,陈泽建与富联厂存在劳动关系,而富联厂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结合陈泽建提供《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泽建的月工资为2950元,并以此计算富联厂、美联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部分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泽建第一次住院为2012年1月11日至2月18日共44天,全休120天,第二次住院为2014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共4天,全休30天,至2014年4月17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因交通事故纠纷中已支持了陈泽建后续治疗费,而其第一次出院后实际发生医疗费,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核算富联厂、美联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陈泽建于2012年8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7日才提起仲裁请求富联厂、美联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故其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富联厂、美联公司应支付陈泽建2014年3月24日至4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无法区分陈泽建月工资中包含的加班费数额,本院酌情结合陈泽建的月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50元÷30天×25天=2458.25元。陈泽建第二次住院共4天,富联厂、美联公司应向陈泽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50元/天×4天×70%)。对于陈泽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二、富联厂、美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泽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600元;三、驳回富联厂、美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序号错误,应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富联厂、美联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塘厦石鼓富联纸品厂、美联纸品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泽建支付医疗费2658元、2014年3月24日至3月3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14年3月24日至4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58.25元;四、驳回东莞塘厦石鼓富联纸品厂、美联纸品实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泽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塘厦石鼓富联纸品厂、美联纸品实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