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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390-1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被执行人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被执行人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原广宁拼沙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世豪。被执行人欧梓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被执行人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世豪。被执行人王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执行人邓诗渝,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349。被执行人罗森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1413。被执行人董世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冯金裕,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234。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40万元及支付利息96034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止,未含复利)给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8月22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2267元给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提供的下列房地产抵押物: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宁国用(2012)第2310281664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对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向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2498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4846元,由广宁县宁城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欧梓雄、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邓诗渝、罗森明、董世豪、冯金裕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现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3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贤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