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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晓松与江苏省新曹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松,江苏省新曹农场,江苏省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金晓松,男,1967年10月1日生,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江苏省新曹农场,组织机构代码13477463-4,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亚军,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原告金晓松与被告江苏省新曹农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曹农场”)、第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曹农场动防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松、被告新曹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窦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松诉称:1987年7月,原告由江苏省农垦总公司政治处分配到被告处工作至今。199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职工劳动合同,并经过东台市劳动局鉴证。虽然2000年5月,根据被告的工作要求,新曹农场畜牧兽医站改制为“民办公助”。但自2000年起原告的工作岗位仍然是负责组织、管理人员帮助完成猪瘟、猪蓝耳、猪、牛、羊口蹄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项目的免费防疫,原告每年的劳动报酬按实际防疫量经被告批准后由被告的财务部门发放。从2012年5月起,被告在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了原告所负责管理的所有工作。2015年3月10日,在原告诉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签订的无固定期《职工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签订的无固定期《职工劳动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曹农场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理由是本案原、被告之间不争的事实,被告对1996年10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2、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形式根据改革及工作需要,本案原告所在的畜牧兽医站已经实行了改制,特别是2000年新曹农场曹字[2000]52号文件明确了畜牧兽医站的所有人员自行疏散,自谋职业。因此,根据该项改革文件原告目前选择的是自谋职业,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存续劳动关系。3、关于原告在诉称中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这是一项超出改制文件改革变更事项的要求,但是如果原告能够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动岗位,被告可以破例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总之,本案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请求。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原告金晓松从江苏省淮阴农校毕业被分配到被告新曹农场工作,任畜牧兽医技术员。原告金晓松自1991年起任新曹农场兽医站副站长、站长。原告金晓松所在的兽医站系被告新曹农场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1995年12月前,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新曹农场发放,检疫费用归被告新曹农场所有。自1996年1月份开始,兽医站进行第一次改制。被告分场所有兽医全部集中归农场兽医站统一管理,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是兽医站发放,兽医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检疫费归兽医站所有。1996年10月28日,原告金晓松(甲方)与新曹农场农业服务中心(乙方,系被告新曹农场下属单位)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无固定期合同,合同期从1997年1月1日起。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在管理岗位担任职务,并服从甲方统一指挥完成所在岗位的生产工作任务和经营指标。劳动报酬: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增长。甲方对乙方实行年薪工资分配方式,并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和福利: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在双方协商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续订合同。合同第九条载明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形式根据改革及工作需要变更。自2000年5月到2008年10月,兽医站第二次改制期间,原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自行疏散,自谋职业、自我定位,兽医临床治疗实行全面放开,对畜禽防疫、治疗直接负责。兽医与畜禽养殖户服务工作实行双向选择、自主经营、自担风险。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新曹农场将兽医站的检疫职能收归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检疫费归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所有;防疫职能仍归兽医站行使,兽医站人员工资仍然由兽医站发放。2015年3月4日,原告金晓松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金晓松与新曹农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1996年10月28日订立,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5月起原告已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发放原告劳动报酬,现提出要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该委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新曹农场确认被告新曹农场与原告金晓松于1996年10月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全面履行该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被告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全面履行该劳动合同,即要求被告按照股级标准安排原告管理岗位。另查明:金晓松作为新曹农场兽医站工作人员,属于自谋职业人员的事实,已经盐城中院(2015)盐民终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再查明:被告新曹农场至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新曹农场经集团公司研究批准,自2013年7月起对不承租土地的农业职工发放生活补贴,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花舍支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向原告金晓松支付2013年下半年生活补贴600元,2014年生活补贴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劳动合同》、(2015)东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新曹农场财务支出提审决权限表、新曹农场曹字[2000]52号《关于加强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意见》、新曹农场曹字[2000]130号《关于成立农场牲畜防疫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新曹农场曹字[2001]42号《关于加强全场畜禽防疫工作的通知》、中共中央党校经济管理专业毕业证书、1997年原告被评为先进个人的奖状;被告提供的:新曹农场曹字[1996]09号《关于实行兽医集中管理的决定》、新曹农场曹字[2000]52号《关于加强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盐城中院(2015)盐民终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曹农场与原告金晓松于1996年10月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有效的问题。审理中,被告对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没有异议,并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对合同效力没有争议,无需再行确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被告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全面履行该劳动合同,即要求被告按照股级标准安排原告管理岗位。199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形式根据改革及工作需要变更”。自1996年1月份,兽医站进行第一次改制。兽医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的劳动报酬与兽医站的效益挂钩。自2000年5月起,兽医站进行第二次改制,原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自行疏散,自谋职业、自我定位。兽医与畜禽养殖户服务工作实行双向选择、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兽医站第二次改制后,原告属于自谋职业人员,原告的劳动报酬与其实际防疫量挂钩,多劳多得。原、被告之间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向新曹农场提供劳动,被告亦不发放原告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农垦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农场不承租土地的农业职工发放生活补贴。双方仍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形式根据改革及工作需要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形式已发生变更,属于自谋职业人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股级标准安排其管理岗位,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新曹农场动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晓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