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2时许,李某某因怀疑其子张某某所骑电动车被李某某的儿子张某甲撞坏,李某某和亲属等人到李某某家索赔,在李某某和李某某争论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拉扯李某某的手并相互用拳捶打,在捶打的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将李某某的左小拇指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张某己、南某某、吕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住院病历及诊断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子张某某所骑电动车被李某某的儿子张某甲撞坏,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亲属等一行人到李某某家索赔,在李某某和李某某争论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拉扯李某某的手并相互用拳捶打,在捶打的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将李某某的左小拇指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已履行,李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手上的伤是李某某用拳捶的,李某某第一拳打着我的左胸了,第二拳打我时我抬手用手挡,被李某某的拳打着了,当时我的左手就痛的很,我忍不住痛手指就不���伸直,我抬起左手让张某丁和南某某看,还对他俩说李某某把我手打成这样。我去我大队的刘某某诊所,刘某某说我的手可能断了,让我去拍片子。我又骑着电动车去了确山县火车站边丁保林诊所,丁保林的侄子小康给我捏捏说我的手可能断了,让我去妇幼保健站拍片,我就去了妇幼保健院,我又到拍片室里拍了片子,我等了一会儿,拍片室的那个男的拿着片子说我的手断了,他让我还去五楼外科找开单子的医生,我给那个医生说是因为打架受伤了,他给我拉拉,没有拉好,说得开刀下钢钉,我给我丈夫张新东打电话说手被打断了。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从张某丙家出来走的过程中我听见在张某甲家的方向有吵架的声音,我就直接去了张某甲家,我过去以后我看见我妈在张某甲家院子里和张某甲的妈理论着,当时张某甲和张某甲的妈正在院子里蹲着捡花生,我妈拽着张某甲妈的手腕,把张某甲的妈拽站起来了,然后他俩就面对面的站着吵,当时我妈抓着张某甲妈的左手腕,张某甲的妈就用右手打我妈,我妈用胳膊挡着了,紧接着我妈和张某甲的妈就相互用拳头捶打对方,具体她俩用手打在对方身体哪里了,她俩是怎么挡对方打来的拳头,我没有看清楚。紧接着张某甲的妈就抬起左手对我妈说,我妈把她的手打坏了,张某甲的妈要我妈赔,然后我大姑就对张某甲的妈说:“走,到医院看看。”3、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大约12点左右,李某某又步行再次到我家的院子里,院子里就我和我妈李某某在院子里蹲着捡花生,李某某到我家院子里后,先是和我妈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某某用一只手拉着我妈的左小臂,用另一只手抓着我妈的左手掌往上拽着让我妈站起来���这个时候,我看到张某戊的姐(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也来了,紧接着李某某就松开她的两个手,和我妈面对面的站着,随后,李某某用右手捶击我妈的脸,我妈用左手去挡李某某的拳头,结果李某某的拳头捶着我妈的左手了,李某某又用拳头去捶我妈,我妈又用左手挡着李某某的拳头了,李某某就没有再打我妈,然后我妈就伸着左手,让张某丁和南某某看我妈的手,并且说:“你看李某某把我的手打哩。”当时就李某某打我妈了。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5年8月30日大概是12点多钟,我正在张某丙家玩,张某某到了张某丙家,张某某对我和张某丙说,他妈让我俩去一趟,然后,我和张某丙就出去往外边走,我和张某丙走着走着听见张某甲家有吵架的声音,我还听见其中一个是张某某的妈的声音,我和张某丙就去了张某甲家,我看到张某某的妈和张某甲的��在吵架,张某某的妈他俩吵着吵着,我看见张某甲的妈伸着一只手,让张某某的妈看,并且说:“你看我的手,一开始都疼。”张某甲的妈说李某某打她了。5、证人张某丙证实:我看见张某甲妈伸着一只手,让李某某看,并且说:“你看我的手,你把我的手弄坏了,疼的很,你得赔”张某甲的妈说李某某打她了,具体是咋打的,我不清楚。6、证人张某丁证实:李某某和李某某就面对面的站着吵了起来,紧接着李某某就挥着一只手,对我们站着的几个人说:“你看你看,李某某把我的手打伤了。”7、证人张某戊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我看到李某某正在地上蹲着捡花生,我妻子李某某上前用右手拉李某某的左手,想让李某某跟她一块去看电动车,我妻子李某某把李某某拉起来后,李某某左手甩开了,然后她俩就站开了,还在吵,然后李某某扬着左手说:“我手疼呀!我手麻!”8、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8月30日12点多的时候,李某某说她的手受伤了,过来看看,我问她哪个手受伤了,她就把左手伸出来让我看,我看见她左手的无名指和小拇指的根部肿了,我用手给她捏了捏,感觉到里面有响声,像是骨头摩擦的声音,我让她去县城的医院做一下检查。9、证人丁某某证言:2015年8月30日下午大约1点左右,我正在我叔丁保林诊所里上白天班,一个女的自己骑个电动车过来,让我看看她的手,我看她的手肿了,那个女的说手疼的狠,是不是断了,我就对那个女的说得去拍个片子。10、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头的时候,我看见李某某和李某某两个人正在李某某家的院子里打架,她们两个用手对着乱捶,接着又相互抓着对方,胡乱厮打。11、��人张某己证实:好几天前的一天中午,我正在家里吃饭,听到李某某家处有人吵架,我就走过去,到李某某家,我看到我庄的李某某和李某某两个人一边吵,一边用拳头打对方身体,有时一方用拳打时,对方也用手挡打她的拳。12、证人南某某证实:2015年8月30日上午张某戊和李某某两口子帮我家拔花生,中午12点左右做好午饭,我带着我女儿去喊张某戊两口子吃饭,在路上遇到我儿子张某乙正准备回家吃饭,走到李某某家路口时,听到庄里有人说我嫂子(李某某)和人家吵架了,我看到李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口路边站着。我就过去了,看到李某某和儿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戊、张某乙、张育林、张某某骑着电动车在那站着、张某丁在旁边打电话,李某某和李某某还对骂着,李某某让李某某赔电动车,李某某说不是她儿子弄的不赔,李某某还跪在地上赌咒��李某某抬起来手晃晃说她的手脖子疼。13、证人吕某某证实了其于2015年8月30日中午看到李某某和李某某吵架的情况。14、证人张某庚证实其听到自家后院有女人吵架的情况。15、证人张某辛证实:我听到李某某家有人吵架,我到李某某家门口南边站着,看到李某某和李某某在吵架,说电动车的事,我听了一会儿就走了。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8月30日中午,我看李某某在她屋后面捡花生就过去问她,张某甲把俺的电动车弄坏咋弄,李某某说:“张某某的电动车是倒在张某甲车上摔坏的”。我看李某某不承认也不想赔,就拉着李某某说:“你说电动车不是恁撞坏的,咱们把电动车都推过来演示一下俺的电动车到底是咋弄的”。说着我就拉李某某的手让她推她的的电动车,我拉着李某某手她站那没有动,她的手挣脱了几下,我就把手松开了。后来我们又在那吵了一会,在场的人就把我们劝回家了。我用左手拉的李某某右手。我们之间相互厮打了。17、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实李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诊断情况。18、视频资料载明证实李某某受伤后就医的情况。1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464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2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守军代理审判员 高 辰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