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中子、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中子,吴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192号申请执行人张中子,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吴金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张中子与被执行人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中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金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19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过程中,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吴金华与其妻��张凤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8幢101室、台州市绿城玉兰广场琼华园9幢1单元1101、1102室的房产,但上述财产一时无法处置。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吴金华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凯宴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雅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吴金华妻子张凤英名下车牌号为浙J×××××号精灵牌微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但上述汽车均未发现下落,无法扣押处置。本院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金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中子以与被执行人吴金华名下的财产一时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中子以被执行人吴金华与���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其名下的财产一时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1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审 判 员 许妮娜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