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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0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3号院某号楼2单元楼下,趁无人注意,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涉案的两辆山地自行车U型锁剪断,后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梁某将被害人谢某的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骑走,被李某甲通过监控发现,后李某甲在院门口将二人拦截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二人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3号院某号楼2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由梁某望风,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停在楼下的两辆山地自行车的U型锁剪断,后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梁某将被害人谢某的红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盗走,被小区物业经理李某甲通过监控发现,后李某甲在院门口将二人拦截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二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25日21时许,其将美利达牌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23号院某号楼2单元楼旁。第二天其发现自行车不见。后经询问保安,其见到被盗的自行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盗的事实。2.梁某供述,2014年7月25日21时许,其和张某某相约去盗窃自行车,一起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红专路向南100米路东23号院,后在一楼洞门口看到两辆山地自行车,其负责望风,张某某从挎包内拿出一把液压钳,将两辆山地车的U型锁剪断,之后,其和张某某分别骑着盗窃的自行车往院外走,被院内保安发现并将大门反锁,后民警到现场将其和张某某抓住,将液压钳扣押。3.证人李某甲(物业经理)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21时许,其在小区监控中心看到有一男一女(即张某某、梁某)在院里转圈,后其二人各骑着一辆山地车要从院里出来,其报警后将大门关上。民警到现场后将两人抓获。后通过监控发现两个人在7号楼2单元楼下用液压钳盗窃两辆山地自行车的经过。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甲分别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张某某和梁某;张某某、梁某分别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和赃物。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6.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两辆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收缴。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3号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因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9月7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6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9.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梁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卓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