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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牟某(分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吴某某骑助力车载着张某、牟某骑至福州市仓山区路边,尾随接近被害人赵某某,并趁其不备当场抢走其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2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仓山区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抢手机现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牟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仓价认扣(2015)232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3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