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邦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邦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邦应,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邦应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邦应及其辩护人赵云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宋邦应携带毒品海洛因从毕节搭乘车牌号为贵F×××××的轿车去贵阳。当日19时许,当宋邦应搭乘的轿车途径织金县清织高速拉路河大桥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宋邦应的腋下及裤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二包,净重分别为199克、0.25克,共计199.25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为被告人宋邦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邦应对起诉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宋邦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邦应系受宋老二的指使而运输毒品,作用相对较小;宋邦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宋邦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宋邦应携带毒品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搭乘贵F×××××号轿车去贵阳。当日19时许,途径织金县清织高速拉路河大桥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宋邦应的腋下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从宋邦应的裤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99克、0.25克,共计199.2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44.2g/100g,32.4g/100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日,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宋邦应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并对本案立案侦查。2、公安民警王某某、郭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清织高速公路上开展毒品查缉工作。19时许在拉路河大桥将一辆牌照号为贵F×××××的长安轿车拦下检查,在宋邦应的腋下搜查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在宋邦应裤包内搜查出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并将宋邦应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19时09分至26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宋邦应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宋邦应极不配合并反抗,途中一块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从宋邦应左腋下掉落出来,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在宋邦应裤包内搜出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在宋邦应身上搜出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进行扣押。4、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从宋邦应身上搜出的海洛因净重199.25克。5、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宋邦应运输的毒品可疑物199克、0.25克内提取检材进行检验,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分别为44.2g/100g,32.4g/100g。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宋邦应。6、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宋邦应的尿液经吗啡(尿液)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7、通话清单证实宋邦应和吴某使用的手机互相通话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邦应出生于1983年1月8日。9、证人洪某证实:当天我开我的银灰色长安悦翔贵F×××××小轿车拉人从毕节去贵阳的途中,在织金县牛场拉路河大桥遇到公安民警查车,从坐车的其中瘦的中年男子身上搜出海洛因,那人还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10、证人袁某证实:当天下午我在毕节东客站乘坐黑车去贵阳的途中,在清织高速织金县牛场镇牛昌桥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查车,在车上一个人的身上搜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那人还反抗。11、证人吴某证实:我是通过宋邦应的妹妹宋艳认识宋邦应的,我经常和宋邦应在一起吸毒,毒品都是由宋邦应提供。6月30日,我与宋邦应一起从贵阳回到毕节,我回老家,他到镇雄。7月2日,我和宋邦应联系一起回贵阳。下午2点多钟,宋邦应到我家,拿出海洛因来二人吸食,之后骑摩托车到毕节。下午5点多钟,我联系了一个非法营运的车与宋邦应到贵阳,包车费说成400元。驾驶员又开到毕节东客站拉了一个人去贵阳。晚上7时许,到一处半幅通车的地方时就被几个人拦下,在宋邦应身上搜出一坨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并将我们带到织金县公安局。12、被告人宋邦应供述:我从2014年起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租房住。2015年初,我在贵阳认识了一个叫宋老二的人,因为我会吸毒,就经常给宋老二购买海洛因吸食,因为有时没有钱,就欠了宋老二1600元。前几天,宋老二叫我还钱,我就对他说我母亲生病住院没有钱,宋老二就叫我帮他从云南带海洛因到贵阳给他,我欠他的钱就暂时不还,还会给我3000元运费,我就答应了。他叫我去镇雄关门山凉水井后面的林子里面找,有个烟盒作标记。我就联系了吴某一起先到毕节水箐镇他家住了一晚上。7月1日,我和他去凉水井背后找到了黑色塑料纸包好的海洛因,从镇雄回到吴某家,我把包好的海洛因分了一点出来和吴某吸食,剩下的我包好放在裤包里,就和吴某商量一起回贵阳的事,并把海洛因放在我的腋下藏好。7月2日吴某联系到回贵阳的车,是一辆长安悦翔小轿车,车号贵F×××××,包车费400元,车接到我们后又在东客站接了一个小伙,我们4个人就于下午5时许出发了。车开到织金县牛场镇拉路河大桥时被几个公安民警将我们拦停并进行搜查,在对我进行搜查时我就挣扎,毒品就从我的腋下掉了出来,我用脚去踢海洛因,之后几个警察就把我和吴某控制住,并当场查获我们运输的海洛因一包,随后就把我们几个人带到公安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邦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199.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邦应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宋邦应的辩护人提出“宋邦应系受宋老二的指使而运输毒品,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除宋邦应供述受宋老二安排运输毒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宋邦应的辩护人提出“宋邦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可以对宋邦应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邦应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宋邦应认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邦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30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宋邦应用于运输毒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吴 岚审判员 季 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