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宁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0月13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宁伙同郭某甲、孟某(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金乡县科创网吧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属于轻伤重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宁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宁与被害人刘某乙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张宁的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金乡县公安局金公法伤检字(2005)第403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人郭某乙、孟某、张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宁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张宁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张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