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舒端常与吴健萍、刘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端常,吴健萍,刘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舒端常,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夏源斌,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萍,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市人,职工。被告刘北宁,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晓震,庐山区海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端常与被告吴健萍、刘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健萍涉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47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健萍不予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端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源斌、被告吴健萍、被告刘北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端常诉称:被告吴健萍与被告刘北宁原系夫妻。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健萍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0000元,于当日被告吴健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健萍、刘北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舒端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吴健萍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健萍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赌债,被告刘北宁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另该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吴健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北宁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其与被告吴健萍就本案借款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原告与被告吴健萍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后并没有告知过被告,且至起诉前原告也并未向其追讨过该借款;2、本案借款被告吴健萍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两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吴健萍沉迷赌博,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短短一年零五个月被告吴健萍举债260余万元全部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刘北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九江市港航管理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武宁县房产管理局产权档案查询证明书复印件1份、九江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28**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28**号房产证复印件份1份、九房权证浔字第1702**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北宁及其儿子各有一套房产,且购买房产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其儿子的购房款由其自己支付。二、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九江市港肮管理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武宁县商贸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复印件1份、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北宁及其父母子女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需要他人赡养、抚养。三、民事诉状及借条各7份、吴健萍向杨彪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吴健萍向吴海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吴健萍所欠外债往来明细表2份,以证明被告吴健萍在短短的一年零五个月内个人举债260余万元。四、柯斌向吴健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余圆圆向吴健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只用于吴健萍个人。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北宁、吴健萍已离婚,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吴健萍迷恋赌博,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从武宁县公安局调取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立案决定书1份、原告田敏、被告吴健萍、刘北宁及案外人刘二源、卢作花、宋婷的询问笔录各1份、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副本1份,以证明被告吴健萍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四处借钱用于赌博被武宁县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立案侦查。后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47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健萍不予起诉。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吴健萍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北宁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吴健萍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刘北宁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吴健萍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刘北宁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原告质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改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健萍质证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健萍均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对被告刘北宁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健萍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北宁据以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不起诉决定书属于公文书证,系公安机关通过立案侦查及当事人陈述依法作出的,形式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与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健萍以买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20000元,其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吴健萍借款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健萍与被告刘北宁于198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被告吴健萍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四处借钱用于赌博被武宁县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立案侦查,后向武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47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健萍不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健萍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吴健萍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查,被告吴健萍、刘北宁均为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未发现其有做生意和生活重大开支的行为。在本院受理的被告吴健萍被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涉案诉讼标的数额合计约50万元,已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且被告刘北宁对此均不知情。根据一般的社会标准、逻辑、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结合被告吴健萍赌博的事实,及其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据此判断被告吴健萍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同时,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两个判断标准,综合案件的事实分析,被告吴健萍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借款时双方均未提及被告刘北宁,被告刘北宁对本案借款亦毫不知情。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看被告刘北宁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刘北宁有举债的合意。因此,本院认为就本案借款被告刘北宁没有举债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应被告吴健萍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吴健萍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经核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100000-2000),利息29600元(20000+200000.48年)。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舒端常借款本息1276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98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舒端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健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