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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永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钱某某驾驶川YF91**号小型轿车,搭乘钱某甲、廖某、钱乙,由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至陕西省汉中市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至四川省南江县S101线521KM+200M处,由于钱某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坠于路边河坝,造成钱某甲当场死亡,钱某某、廖某、钱乙受伤,川YF91**号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钱某某驾驶川YF91**号小型轿车,搭乘钱某甲、廖某、钱乙,由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至陕西省汉中市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车行至四川省南江县S101线521KM+200M处,由于钱某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坠于路边河坝,造成钱某甲当场死亡,钱某某、廖某、钱乙受伤,川YF91**号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且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钱某某的基本情况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廖某的陈述,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