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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郁茂,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戴某于1997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戴金磊于1998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戴新磊于2004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李某于2003年到蒙城县人民法院岳坊法庭提出离婚,后撤诉,于2013年2月18日再次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被告带其二子离家外出打工,现原告又向法庭提出与被告离婚。一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致夫妻失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破裂,且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李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双方因感情不和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早已经分居。李某曾多次向蒙城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到再次诉讼,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一审法院称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离婚。戴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二审时,李某未提供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戴某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提出与戴某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已满两年,应当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上述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过传之审判员  王肖红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