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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位于教委附近的“某某租车行”,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辽某号,租用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告知黄某某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董某,得到人民币26000元。2015年11月17日,该车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在董某处骗得的26000元全部返还,并取得了董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车辆买卖合同,租车合同及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二手车买卖合同,价格鉴证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询问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