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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靖瑛琳,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团,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闫锡,系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于1984年8月参加工作,依照2013年文化体制改革精神,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休,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并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工作期间一直拖欠工资,每月原告只能拿到应得工资的一半,如缺勤一日则扣除一周的工资,原告超过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退休手续基本办理完毕,要求原告在指定银行开立帐户,并将密码告知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作为职工按照要求办理了银行存折并将密码告知被告财务人员。2015年7月27日,原告才知道自己退休时间是2013年,并从2013年开始可以从社保领取退休金。可在被告将存折返还原告后,原告发现存折中补发的退休金被被告非法提取了人民币56630.7元,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返还非法取走的款项,并声称是用于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非法取走的人民币56630.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该类纠纷当事人既可与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纠纷应为仲裁前置的程序,本案原告应先行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