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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自2015年10月份以来,在淄博市淄川区XX大街其经营的XXXX店内先后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三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