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年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年平,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年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雄英、人民陪审员李群箭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于年平窜至祁阳县步步高超市对面农商银行后门的楼梯室,见受害人苏某的一辆助力摩托车停在里面,楼梯室的铁门没关,助力摩托车也未上大锁,便用自制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发动车子将其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1元。2015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年平因涉嫌吸毒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主动交代上述盗窃的事实。另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年平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该判决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盗窃摩托车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祁阳县宏源车行的证明、(2014)祁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于年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年平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年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之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柏 刚审 判 员 陈雄英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