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根生。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斌。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负责人楼红旗。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被告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的经营者楼红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的负责人楼红旗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万元(实际冻结0.7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幕墙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为保证中都御金嘉园项目石材幕墙施工质量进度满足总体计划要求,原告决定将该项目的幕墙石材包干给被告,双方对石材名称、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御金嘉园工地)、工程量、总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等作了约定,其中交货日期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并收到原告下料单后8天开始供货到现场,要求被告在确保质量下每天不少于300平米,并在2012年7月15日前供货完成,否则被告需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每天5000元整。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但被告直至2012年12月28日才完成供货。由于被告的延迟供货行为导致原告的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辩称,延迟供货是因为原告的下料单延迟,不是我供货延迟,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我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幕墙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2、收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延迟供货的事实。3、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被告延迟供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4、下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石材施工单位提供给被告的下料时间。原告提供的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清单不是原件,希望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3,与我没有关系,是原告与施工方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不是原件,右下角的我的签字我有异议。2、平度市大泽山环亚石材厂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证明收货清单的签字和我的签字不同。3、未签字的下料单(石材采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下料单的格式。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原告的收货清单内容一致,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的真实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收货清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收货清单中的楼红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如果被告主张非本人所签,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格式是这样的,因为原告是将石材工程发包给另外一家公司做,下料单不是原告直接下的,是由其他公司下料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下料单是一张汇总清单。反诉原告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反诉称,2012年5月2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幕墙石材供货合同》,根据合同要求,反诉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其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反诉原告均按反诉被告石材幕墙钢挂施工工作人员胡进锋制作的《中都御金嘉园石材采购单》要求及时交货。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谓延期供货行为导致原告的工程延误,是由于下料单延后,故根本不存在供货行为延误工程一说。而正因为反诉被告在中都御金嘉园项目中本身的工程延后,造成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所准备的石材需要仓库堆放时间拖长,致使货物积压,因此造成反诉原告的极大损失。并且,如果反诉被告能及时完成工程,反诉原告也可以及早拿到相应的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因货物积压造成的损失5万元;二、反诉被告因拖延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1560元(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到法院判决生效时止)。反诉被告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货物积压的损失及拖欠货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就反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纠纷已经(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案经二审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反诉原告的二项反诉请求属于(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案件货款纠纷中的附带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在(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案件中并没有提出,视为已放弃该项请求;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在(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案件已明确作出判决,即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反诉原告的反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反诉被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不一致,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原件。2、石材采购单4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3、银行明细7份,证明反诉被告的货款支付的情况及工程延误的情况。4、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胡进锋提供的石材采购单是真实的。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清单与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基本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是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按约定及时供货,同时这四份采购单项下的货物是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已经退还给反诉原告,因此,在下料单清单汇总中并没有体现出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反诉构成重复起诉。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我反诉的与上次苏溪起诉的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要求法院对我的反诉进行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迟延供货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工程延期给案外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但不能证明工程延期与被告迟延供货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证据4,因系石材施工单位用于汇总的下料清单,并非被告当时收到的下料单,无法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及时下料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的真伪,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单独作为鉴定笔迹真伪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认可了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的真伪,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截至2012年7月15日,该组采购单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可以证明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幕墙石材供货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该合同约定:为保证中都御金家园项目石材幕墙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满足总体计划要求,被告决定将该项目的幕墙石材包干给原告,工作内容包括:按被告开具的下料单要求加工制作、包装、运输至现场、卸车并验收合格。双方商定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石材名称:大墙、柱、梁面为黄金麻花岗岩,柱座和柱冠为山西皇室咖(石材以封样为准)。二、石材质量要求:1、……2、……3、……。三、交货地点:义乌市苏溪镇好派路111号御金嘉园工地。供方按需方指定地点卸货,双方应指定由专人验货签收。四、供货日期为供方收到预付款并收到需方下料单后8天开始供货到现场,要求供方在确保质量下每天不少于300平米,并在2012年7月15日前供货完成。因下料单提供不及时或货款拖延造成工期延误的,供方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供方需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的需方的经济损失每天伍仟元整。五、石材工程量约15500平米,总价款约330万元。黄金麻单价每平方米218元,山西皇室咖单价为每平米228元,以上单价含切割、磨边、倒角、包装、运输、卸车、移交、利润、普通税费等费用。平板结算面积以供需方签收单计算,实心线条以展开面之和面积计算面积。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预付款40万,每次货到4000㎡后凭供货普通发票支付进度款80万元,货到8000㎡后支付进度款80万元时扣回预付款。剩余方量货到后按到货价的100%支付进度款,石材基本安装完成后初验合格付至石材总价款的98%,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另,2012年5月28日,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的经营者楼红旗以平度市瑞山石材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幕墙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的相关的权利义务。2012年6月6日,原告转账存入楼红旗账户人民币400000元(预付工程款),同日,楼红旗将其中100000元转账支付给平度市石材厂的经营者张瑞山。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以后陆续支付了被告部分货款。2013年8月19日经结算,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我公司(即原告)从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采购黄金麻石材1448.92平方,每平方单价218元,计人民币3149865元;皇室咖石材厚度2.5厘米488.725平方,每平方单价228元,计人民币111429元,皇室咖石材厚度4厘米115.08平方,每平方单价380元,计人民币43730元,石材总价人民币3305024元。现中都御金家园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入住使用。另查明,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238524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2日生效,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全部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因延迟供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供货日期为供方收到预付款并收到需方下料单后8天开始供货到现场,要求供方在确保质量下每天不少于300平米,并在2012年7月15日前供货完成。因下料单提供不及时或货款拖延造成工期延误的,供方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供方需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的需方的经济损失每天伍仟元整”,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及时提供了下料单而被告因货源不足无法正常供货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即使被告存在供货延迟行为,原告在2012年7月15日供货期限截止后选择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未及时主张权利,并按期支付了部分价款,应视为对被告延迟供货行为的认可,同时属于对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变更。另,根据(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判决的认定,原告存在拖延货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因拖延货款而造成工期延误的,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供货延迟是因下料单延后,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延后的下料采购单是因为被告之前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重新下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前述生效判决中已明确裁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反诉原告义乌市笑文石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和反诉上诉费人民币1839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