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金国建与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建,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关根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紫君。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国建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丹、陈蓉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国建、被上诉人关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案外人张强向金国建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向金国建借人民币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到2011年12月25日归还。案外人蒋关根在上述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并载明担保期限到上述借款归还为止。现关根公司关根针织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银行转账支票1份,载明收款人为金国建,用途为往来款,金额为15万元。后金国建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且用途不规范为由作出退票处理,遂成讼。另查明,本案金国建于2014年5月16日向该院起诉诉称“2011年张强因生意急需多次向金国建借款,截止2012年3月已向金国建累计借款84万元,同时张强为向金国建保证其还款的诚意,特于2012年3月8日向金国建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前述借款最迟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后金国建多次催讨,张强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强立即归还金国建借款8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在审��过程中,张强对该还款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张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案外人张强与金国建达成调解协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浙绍商终字第941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金国建认为案外人张强向其借款35万元,而关根公司认为本案基础关系已不存在,且关根公司股东蒋关根作为案外人张强向金国建出具的借条中,对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为到借款归还为止,视为约定不明。该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案外人张强在向金国建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了归还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即该借款关系中的保证人蒋关根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关根公司股东蒋关根在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案外人张强与金国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而关根公司亦提出不清楚金国建与案外人张强之间已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履行完毕不清楚的情况下,才为其股东蒋关根出具上述转账支票,且案外人张强与金国建已于2012年3月8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对之前签订的借款作了一个总的约定,金额为84万元,并且金国建已依据该还款协议向法院起诉,经审理,金国建与案外人张强达成调解。综上,该院认为案外人张强与金国建已达成新的还款计划,且金国建提供的借条中关根公司股东蒋关根的保证期限也���届满,从关根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中注明的用途为“往来款”也可以明确,金国建在庭审中亦认为金国建、关根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故对关根公司之上述抗辩,该院予以采纳。金国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关根公司之间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金国建之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国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3881元,由金国建负担。上诉人金国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本案上诉人在行使担保权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多次前往蒋关根处催讨。退一步说,即使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上诉人从未向蒋关���催讨过,那么,在保证期间经过后担保人又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实际上已经形成一个新的担保合同关系。这可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被告确实是为了支付股东蒋关根应履行的保证义务开具的”答辩相佐证。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续)也陈述到: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出具支票给其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和最高法院的观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蒋关根重新承担了保证责任。二、还款计划不影响本案的担保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及结合上述第一点的论述,如果在原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前进行过催讨的,则无论还款计划如何约定期限,本案保证人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另,假定原保证期间届满前上诉��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作为保证人的蒋关根在明知原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早已经过的情况下,仍向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十分清楚表明了,保证人仍愿意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被上诉人为其股东蒋关根承担担保责任而向上诉人开具了支票,依法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关根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是票据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抗辩,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进行了审理。一、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为其股东进行了15万元票据支付,因为借款合同担保人蒋关根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被逼才开了一张空头支票。��、还款计划实际上是新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后二审调解结案,现该案已经在执行中。新的借款没有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上诉人金国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傅某、孙子江出庭作证的申请,以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傅某出庭作证称,其通过金国建朋友介绍,曾帮金国建于2012年5、6月份左右及2013年8、9、10月向蒋关根催讨。催讨金额是20万元左右。2012年催讨时是其与孙子江两人去的,2013年的三次催讨是其与任阿兔、孙子江、孙国海四人去的。证人孙子江出庭作证称,金国建通过朋友介绍,让其帮忙催讨。其于2012年5、6月份左右及2013年8、9、10月向蒋关根催讨。催讨时有四五个人。2012年催讨时是其和傅某、孙国海及一外地人去的。当时催讨的金额加���利息有100多万。上诉人质证认为,两证人的陈述都是真实的,但当时催讨时上诉人并没有和他们说具体催讨的金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个证人的身份请法院核实,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一审中申请,故上述证据并非是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是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与蒋关根核实才能确认,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且从两证人的陈述中看,上诉人通过朋友介绍专门催讨的人进行催讨,证人是为了赚钱,从催讨的过程中看出,有一次蒋关根报警了,可以证明蒋关根是不愿意还这个钱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347号民事案件中相关材料一组(包括还款协议一份,借条二份、清单一份、工商银行明细单两份、电子回单五份、汇款凭条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庭审笔录一份)。上诉人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3月18日张强汇30万元的电子回单是伪造的,按同样的电子回单号码查询,显示的实际上是张强于2013年6月14日汇8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系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的证据,可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但上述证人均系上诉人的朋友介绍,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从两证人的证言内容看,两证人在陈述催讨的人数及金额上均存在差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根据调取材料情况,可证实2012年3月8日张强尚欠金国建款项84万元,包括2011年7月2日所借的30万元、7月15日所借的35万元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还款30万元的电子回单内容虚假的事实。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转账支票,但鉴于该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且用途不规范被银行退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现被上诉人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关系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认为该转账支票系代股东蒋关根代偿担保款而开具,但鉴于之后发现蒋关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其无需支付款项。本院认为,上述抗辩具体涉及三个焦点:一、本案所涉案外人张强与上诉人金国建的主债务有无消灭;二、上诉人向案外人蒋关根主张权利有无超过保证期间;三、如果上诉人向蒋关根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转账支票的性质该如何确定。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2月1日,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后张强于2012年3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认可其向上诉人借款84万元,可证实上诉人与张强截止2012年3月8日尚存有8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另案中认为张强于2011年7月2日、7月15日所借的20万元、35万元款项尚未归还,在本案中陈述本案讼争的35万元张强也未归还。对于该84万元尚欠款项的组成情况,上诉人在二审中解释称系由张强于2011年7月2日、7月15日所借的55万元加上本案讼争的35万元,共计90万元,再减去签订还款协议当天张强归还的6万元现金后结算得出。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保留着本案讼争借条的原件,且本案讼争借款不仅有人的担保,其还款时间也迟于上述2011年7月2日、7月15日借款的还款时间,上诉人关于84万元尚欠借款的组成的陈述也具有合理性。故本案所涉借条项下的借款至少有大于本案讼争款项金额的本金尚未归还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蒋关根系为上述2011年2月1日的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鉴于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5日,且借条上载明的担保期限的表述为“到上述借款归还为止”,故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到2013年12月25日届满。现上诉人认为其在该期间内曾向蒋关根主张过权利,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尚无法达到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进行催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于2014年5月向蒋关根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对于焦点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了支付股东蒋关根应履行的���证义务开具转账支票,表示蒋关根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又自愿履行担保义务,实际上已经形成一个新的担保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订立新的书面的保证合同,但被上诉人在股东蒋关根的授意下签��转账支票的行为,表明蒋关根以行为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15万元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与蒋关根之间可视为已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支票系基于上诉人与蒋关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签发的涉案支票因存款不足且用途不规范而被退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票金额15万元的付款责任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被��诉人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金国建票据金额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4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均由被上诉人绍兴市关根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