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当时其与被害人起冲突后,担心事情闹大,提出让对方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及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本案事出有因,因被告人李某甲怀疑被害人服装盗版,故前往被害人门市部从而双方发生争执,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救治被害人,支付医药费,其家属亦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客户退羊毛衫订单,怀疑他人盗版。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一起至桐乡市濮院镇国贸名品港四楼423号某门市部,因服装盗版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拳打等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甲打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带着五、六个人进了其门市部,问其几款衣服做了多少,后李某甲说其盗了他的款,说将衣服全部拿下来,并带头扯,接着有人打了其一巴掌,李某甲踹了其一脚,另外的人对其围殴,致其受伤的经过情况,以及其门市部的衣服系一家厂挂在其店内销售的事实。2、证人沈某证言(门市部店员),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有一名男子进店,问其老板即被害人陈某甲一些衣服做了多少件,后该男子就动手将店里挂着的衣服扯下来,接着有人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有人拿一袋子准备装店里的衣服,先进来的男子打了被害人一拳,现场一阵混乱,对方多人对被害人进行围殴,后店内另一员工“小徐”找来了老板娘,同时市场保安也来了,对方停了手。事情起因听到对方讲系被害人店内卖的衣服盗对方版等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门市部店员),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员工沈某、被害人陈某甲在店内,后来了很多人,其中一个叫“李总”的和老板打了招呼,后“李总”到了门市部展厅里,问老板这几款衣服有没有在做,老板回答一款做了三千件、一款做了一千件,那个李总听了很生气,将衣服扯了下来,接着有几个人一起过来扯衣服,有人打了老板一巴掌,其他人也动手打老板。其跑出去叫了老板娘,再至店内时,对方已停手了,看到老板手捂着腰部,很痛苦的样子。后市场保安也赶到,民警也到了现场等经过情况。4、证人张某(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员工“小徐”跑来告诉其有人在门市部内打其丈夫,其叫了市场保安赶到门市部,看到有一个男子与其丈夫对坐着,门市部里衣服、架子散落在地上,对方气势汹汹,其拿了把菜刀吓唬对方。其问过对方打人原因,对方说其门市部卖的衣服盗了对方的版。后警察赶到,一起到了派出所等事实。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8月17日上午,其接到李某甲电话,说合伙经营的衣服被人盗版,让其一起去看看,下午13时许,其与李某甲、李某丙、“小伟”等人一起到了被害人门市部,李某甲指着挂着的衣服说对方盗版,并开始扯下来,被害人予以阻止,李某甲动手打了对方,后“小伟”也动了手,李某丙也推了被害人,其自己并没有参与打人等事实。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接到其堂哥李某甲电话,说有人盗版,让其一起去看看,案发当日下午,与李某甲、李某乙到了被害人的门市部,后李某甲与对方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其和李某乙上前想拉架,其被打中一拳,后也动手打了被害人三、四拳,均打在肩膀及手臂上。后来才知道被害人受伤等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鉴定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接到被害人陈某甲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8月28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刑事传唤、予以刑事拘留等事实。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当时其不知道被害人被打伤,让人报警目的是想解决被害人涉嫌盗版事宜,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因盗版事宜发生纠纷,本应诉诸法律理性解决,但被告人选择私力解决,并致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