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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磊与王治洪、魏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王治洪,魏红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郑磊。委托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洪。被告魏红月。原告郑磊诉被告王治洪、魏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洪、魏红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治洪作���借款人,与原告郑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郑磊借款45万元,借期10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郑磊通过妻子赵辉帐户,向被告王治洪转款45万元,被告王治洪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治洪均未予偿还,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及《借款人以个人财产担保协议》各一份,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到期后,被告王治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红月作为被告王治洪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4月2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原告郑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转款人赵辉是原告的妻子,赵辉的转账是代原告转款;2.借款合同、转账记录、2014年4月26日王治洪签字的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3.2014年9月28日王治洪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被告王治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魏红月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6日的银行转帐凭证显示,实际出借人是赵辉,而不是原告郑磊,原告郑磊并未实际向王治洪出借任何款项,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魏红月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原告与被告王治洪签订的《借款��同》、《借款借据》均无被告魏红月的签字。2、2014年9月10日王治洪给魏红月所写的离婚声明:“对于符合法律程序、未经财产共有人或所有人同意,由于我个人签字的借贷行为,均与妻、儿无关,由我本人承担”。3、2014年9月10日王治洪给魏红月所书写的承诺书:“近几年来,在没有跟妻了魏红月商议,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外借了几笔款项……这些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而是用于其他方面”。原告与王治洪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均无被告魏红月的签字或签章,该笔借款是直接打到王治洪银行卡上,被告王治洪将款项如何处理,如何消费,魏红月均不知情,故被告魏红月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本案借款45万元,应认定为王治洪个人债务。该笔45万元的借款,由被告王治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直接将该款项转入���治洪银行卡内,由王治洪书写的借据及王治洪签署的借款合同均无被告魏红月签字;该笔借款既无用于家庭生活,也无用于家庭投资,而是由王治洪以个人借款、个人消费,其后果应由王治洪个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被告魏红月的起诉。被告魏红月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魏红月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3.离婚声明复印件;4.王治洪于2014年9月10日写的一份承诺书复印件。被告魏红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磊对被告魏红月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这些证据均证明被告王治洪在借款时与被告魏红月为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郑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治洪作为乙方(借款人),李冬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借2014第0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04月26日起至2014年05月07日止。以实际到帐日为准。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固定利率,利率按银行同期六个月年利率5.6%执行。2、日利率=月利率/30。(每月固定按30天计算。)3、利息的计算,月利息=本合同约定日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采用计头不计尾计算方式)。第五条,还款方式,1、借款利息应按甲乙双���确认的还款计划足额支付;每月还息日不足15天时,按十五天计算;超十五天,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借款本金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完毕。第六条保证事宜,丙方自愿对本合同所列全部内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丙方承诺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七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相关条款解除本合同。2、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或用于非法用途。3、乙方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3‰/日的违约金……。”原告郑磊在甲方(出借人)一栏签字,被告王治洪在乙方���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李冬在丙方(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郑磊随后通过其妻子赵辉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45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王治洪为原告郑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郑磊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六个月利率5.6%执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编号:借2014第06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本《借据》一式两份。”被告王治洪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治洪于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郑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本息共计471700元。现原告郑磊催要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治洪、魏红月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9月28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债权债务作如下约定:“……四、债务:1.男方从福元运通小额贷款公司所借的借款200万元,由男方偿还。2.欠女方弟弟魏宏亮97万元,包括委托男方的购房款和委托男方的存款;欠赵忠辰委托男方的购房款36万元;欠女方表弟赵蜀军欠款38万元,由男方偿还。3.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各自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如因一方个人债务,导致债权人主张还款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由欠债一方赔偿另一方损失。五、现有债权为双方共有,追回后按女方70%、男方30%比例分成。任何一方有隐匿债权的,一经发现即按上述比例赔付对方……”本院认为,原告郑磊与被告王治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磊依约向被告王治洪提供借款450000元,被告王治洪应按约定偿还450000元借款,但其未履行,故原告郑磊要求被告王治洪履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磊要求被告王治洪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4月2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红月对被告王治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郑磊与被告王治洪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魏红月与王治洪的离婚协议中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效力应限于协议双方,对债权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借款发生在王治洪与魏红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王治洪与魏红月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负责共同清偿。被告魏红月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洪、魏红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王治洪、魏红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刘树梅人民陪审员  苗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