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再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卜左成、杨秀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卜左成,杨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再初字第00017号申请人(原审被告):卜左成,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秀清,居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秀清与卜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调解书,已经生效。后卜左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响检民监(2015)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响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8月28日、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卜左成、被申请人杨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4日,杨秀清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卜左成因工程资金需要,分5次向其借款计145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10日借款80万元、同年2月27日借10万元、同年3月16日28万元、同年5月10日17万元、同年8月28日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为证明其主张,杨秀清提供了卜左成出具的2012年1月10日80万元、同年2月27日10万元、3月16日28万元、5月10日17万元、8月28日10万元计五张借条,其中2012年2月27日、8月28日的两张借条上有薛卫亚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案当日由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卜左成于2013年1月7日前归还原告杨秀清借款145万元,案件受理费1780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杨秀清负担。同日,本院向当事人发送了(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调解书。(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调解书生效后,卜左成以其和杨秀清之间不存在145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受案外人薛卫亚所骗才和杨秀清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故到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依法监督。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检察建议中认为,(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此系一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案件。申请人卜左成再审中称,其和杨秀清之间不存在14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月10日的80万元和同年5月10日的17万元是为了拿到亭湖法院其作为原告的145万元判决款项,和薛卫亚伪造的债务。2012年2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条据实际是4月27日写的,其并未拿到钱,该款项是薛卫亚说亭湖法院的官司需用钱,因其没有钱,薛卫亚表示由他来借,其负责出具借据给杨秀清。此款后来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直至2013年1月3日,一共给过薛卫亚5万元利息。另外两张条据也是和薛卫亚之间写的,与杨秀清无关。被申请人杨秀清再审中辩称,原诉称的与卜左成之间的145万元债务只有2012年2月27日的10万元是真实的,其余的四笔债务都是薛卫亚与卜左成操作的,其并不知情。现要求卜左成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从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再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左右,卜左成与薛卫亚就卜左成在盐城亭湖应回收的工程款达成交易,由薛卫亚出面找人打官司讨要工程款,卜左成给其35万元好处费。该35万元卜左成给了7万元现金,其余的28万元立下借据。此后,卜左成先后四次打借条给薛卫亚及杨秀清,金额合计117万,其中包括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的10万元借据。2013年1月4日,杨秀清持上述5张总额为145万元的借据起诉至法院,并于当日与卜左成达成调解协议。同年4月15日,薛卫亚凭生效的(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调解书,以杨秀清名义作为申请人申请响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卜左成财产。另查明,卜左成于2012年4月1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建能等人给付工程款本息,该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建能等人给付工程款本息计140余万元。2014年9月24日,响水县法院向亭湖区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卜左成在该院执行款145万元。另对卜左成与薛卫亚的行为,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响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因被告人卜左成外债甚多,其担心亭湖法院判决的案件胜诉后拿不到钱款。于是薛卫亚、卜左成计议,由被告人卜左成伪造向杨秀清借款的借据合计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卜左成与杨秀清间并无145万元的债权债务。最终判决两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判处薛卫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卜左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薛卫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薛卫亚的上诉,维持原判。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杨秀清、卜左成、薛卫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2)亭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秀清主张的2012年2月27日10万元款项应由卜左成归还的主张能否成立?就该争议款项,杨秀清和薛卫亚的陈述如下:一、杨秀清的陈述:1、2014年10月28日12时20分开始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薛卫亚介绍卜左成向我借10万元,2分利,后我和薛卫亚坐一男的车到建行去转帐的,转过帐后,薛卫亚给我一张10万元借条,借款人是卜左成,薛卫亚也在上面签字的;2、2014年10月28日18时41分开始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2月25日,薛卫亚从我这边拿走10万元,他说这笔钱是放给一个叫卜左成的人的,当时薛卫亚没有打欠条,欠条是薛卫亚后补给我的。这笔钱的欠条上当时是写薛卫亚名字,我只认薛卫亚,不认卜左成;3、庭审时陈述:2012年2月25日,薛卫亚事先通知让我准备好10万元给卜左成,当时是薛卫亚和卜左成一起开车到我家附近的,10万元当时全部是现金,当时我看到车里有两个人,卜左成应该在里面,我把钱递给薛卫亚,他把条子给我的,当时我拿到条子的时候说日期不符,薛卫亚说放心,出入两天没有关系。二、薛卫亚的陈述:1、2014年11月5日16时40分开始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为:2012年2月份我在杨秀清跟拿了10万元,我家超市用了3万多,4月份,我和卜左成说打官司要用钱,他说没有钱,我说我帮他找钱,让卜打10万元欠条,口头约定月息5分,时间写的是2012年2月份,我当时把这欠条给了杨秀清。后来这钱交了4.7万元诉讼费及代理费,剩余的钱给了卜左成;2、2014年11月8日20时08分开始的笔录中陈述为:2012年4月份,要交诉讼费和代理费共4.7万元,这笔钱的情况是2012年2月份我和卜左成一起在杨秀清跟拿了10万元钱,当时卜左成和我一起去的,但他没下车,是我在杨秀清家里拿的现金,然后我把钱给了卜左成,从中借给我3万元,到4月份交钱的时候因我欠他3万多元,我就又加了一万元把4.7万元的诉讼费及代理费交了,那张欠条就是在拿钱的时候打的,我签字担保的,欠条当时就给了杨秀清;3、2014年11月12日7时25分开始的笔录中陈述为:2012年2月份的时候,我在杨秀清跟拿了10万元钱,当时杨秀清钱是给我的。后来我叫卜左成打的欠条,我是担保人,欠条不是当天给杨秀清的,过多长时间给我记不得了,这笔钱中卜左成拿了6万多,还有3万元是我向卜左成借的。对杨秀清与薛卫亚的上列陈述,卜左成认为虽然借据是自己出具,且后来就该款也给了部分利息给薛卫亚,但自己并没有拿到该笔钱,薛卫亚说这10万元打官司用了,但自己此前为打官司已经给钱给他了,所以对这10万元不应该偿还。对争议焦点,从杨秀清与薛卫亚关于该10万元借款经过的陈述看,不但其相互间陈述存在矛盾,且各自的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杨秀清对借款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前后陈述不一,且债务人卜左成只认可出具借据,但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对该10万元,经手人薛卫亚在公安调查时认可经手收到,并交待此后为卜左成在亭湖法院打官司交了诉讼费和代理费,剩余部分给了卜左成。对此,卜左成认为自己此前为打官司早已给付了部分款项给薛卫亚。卜左成作为原告在亭湖法院的(2012)亭民初字第1672号案件,立案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诉讼费和代理费理应在此前或同时交付。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秀清对再审中主张的2012年2月27日的10万元款项,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出据人卜左成或该款已用于卜左成的相关合法事务,且该笔款项亦属本院(2015)响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均系伪造的145万元之列,故对杨秀清再审中要求卜左成归还1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依据伪造的债务所作出的(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响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被申请人杨秀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申请人杨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品花审判员 于开国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