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迟某某等人在林口县林口镇橘子红了歌厅娱乐,因上卫生间一事与在该处娱乐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后,二人回到歌厅大厅后又再次发生厮打,迟某某持酒瓶将张某某头部打伤。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某因被他人打伤造成轻度颅脑损伤伴头皮下血肿,颜面软组织挫伤伴双侧鼻骨多处骨折,右眼钝挫伤伴额窦、框内侧骨折、视网膜震荡,颈部及背部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ο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迟某某被林口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郑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因琐事纠纷引起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迟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迟某某悔罪认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