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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永立、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在民权县城东地下道逍遥广场南侧菜市场附近,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事先预谋,以被害人刘某乙的电动车挂住被告人李某某的裤子为由,由被告人李某某纠缠住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趁机将被害人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93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将此事向管教民警做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领取被盗钱款收条、谅解意见、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出具的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且二被告人积极退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盖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