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湄潭县华兴水泥砖厂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华兴水泥砖厂,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58号原告湄潭县华兴水泥砖厂。住所地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经营者张祖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苟孝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湄潭县华兴水泥砖厂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贵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华兴水泥砖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县华兴水泥砖厂诉称,被告中航贵州公司在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承建安置房还房工程,被告从承包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区还房工程项目起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双方于2014年3月结算后确定欠原告水泥砖款93130.00元,经我催收被告未偿还欠款,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水泥砖款931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砖款9313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条上约定的每月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航贵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中航贵州公司委任余虎林为中航贵州公司湄潭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从承包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区还房工程项目起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用于该工程的建设。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水泥砖款9313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约定:2014年5月底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按以上金额每月5%计算违约金。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航贵州公司在承建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区还房工程中,余虎林作为其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湄潭县华兴水泥砖厂处赊购水泥砖,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算《欠条》上加盖的是“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表明余虎林是代表被告中航贵州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已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9313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因是双方在《欠条》中所作的约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湄潭县华兴水泥砖厂的水泥砖款9313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4.00元,由原告湄潭县华兴水泥砖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