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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金宝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47号罪犯金宝刚,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宝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金宝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金宝刚从2012年年末、2013年年初开始在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以先后为被害人窦红玉的女儿张雨、被害人朱洪生的女儿朱虹办理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窦红玉人民币54000元、朱洪生47500元。金宝刚没有为他人办理工作的能力,也未实施寻求他人帮助办理工作的行为,并将所骗的赃款供其个人挥霍。案发后,金宝刚的家属代替金宝刚已将涉案赃款全部返还窦红玉、朱洪生。窦红玉、朱洪生对金宝刚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金宝刚的刑事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1元。该罪犯36岁,其母亲杨立华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不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宝刚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