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盛业英与沈倩、高怀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业英,沈倩,高怀江,合肥龙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业英。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怀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龙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当涂北路与新海大道交叉口星港湾家园会所130室,组织机构代码05704417-8。法定代表人:沈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盛业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盛业英原审诉称:2011年,高怀江的哥哥高怀河找到我,说高怀江在外承接工程办小贷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我如果有钱可以借给高怀江使用,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至2014年1月2日,我共借给高怀江4146.375万元,由高怀江出具借条,借款均转至沈倩账户,高怀江已偿还3167.43万元,其中所还本金为1759.73万元,利息为1407.7万元,尚欠本金2325.9万元。2014年8月1日,高怀江主动找我谈还款事宜,因我借给高怀江的部分款项是向黄晓华、杨世英、牛文成、湛广军、张智勤所借,我为了规避风险,让高怀江将2325.9万元欠款出具了七张借条,其中我的名字两张,分别为125.9万元和485万元,另五张为黄晓华300万元、杨世英80万元、湛广军330万元、牛文成300万元、张智勤700万元,剩余5万元高怀江答应转给我后来也没转。同时考虑到借款都是支付给沈倩,担心沈倩与高怀江之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所以更换借条时要求沈倩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高怀江愿意拿合肥龙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抵债,所以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我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6月18日转账出借给沈倩120万、300万、70万,合计490万元,结算时因为与其他借款有交叉,高怀江说转给我5万,所以借条的金额写成485万元。我于2013年5月28日转账出借给被告沈倩130万元,结算时高怀江说转给我4.1万,所以借条的金额写成125.9万元。本次诉讼的两张借条合计610.9万元的借款,高怀江已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220.5万元,起诉时我儿子看错写成了610万,我现在自愿按610万元主张。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沈倩、高怀江、合肥龙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盛业英借款610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沈倩、高怀江、合肥龙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沈倩、高怀江原审辩称:我们从2012年起多次向盛业英借款,每次都是高怀江出具的借条,这些借条都在盛业英处,盛业英不还给我们,现在也没有提供。盛业英提供的2014年8月1日的两张借条,是盛业英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4日纠集多人在合肥市巢湖路与铜陵路交叉口香榭丽枫茶楼6包厢对高怀江采取恐吓威胁逼供等暴力手段,后将高怀江转移到合肥市淝河路7+1商务酒店同样采取上述手段,在2014年8月1日下午强行让高怀江打给盛业英125.9万元及485万元两张借条,打给黄晓华300万元、杨世英80万元、湛广军330万元、牛文成300万元、张智勤700万元共五张借条,并且叫沈倩签字,事后叫高怀江加盖了龙泰公司的印章,这五人我们不认识,这七张借条应属无效。我们已向包河分局报案,并且借条出具当天也没有相应的转款记录,故不能以上述两张借条认定610万元借款的事实。我们与盛业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之间相互借贷,相互拆借资金,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已转账给盛业英3167.435万元,证明已经将欠款还清。盛业英三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借条的金额和转账凭证均对应不上,盛业英声称2012年6月11日借款120万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70万元,合计490万元,但提供的借条是485万,相差5万;盛业英提交的转账凭证为620万元,但借条125.9万元和485万元合计为610.9万,盛业英自认我们已还款10万元,但在庭审中回答不出还款时间,事后也未向法庭说明,明显是在做假凑数。事实上485万元的欠款我们已还清,125.9万元的借条是没有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盛业英的诉讼请求。合肥龙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盛业英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向盛业英借钱,借条上的公章是盛业英强行要求我公司员工高怀江加盖的。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盛业英通知黄晓华、杨世英、湛广军、牛文成、张智勤来庭就上述五张借条的情况接受法院询问,盛业英明确告知上述五人不会来庭。原审法院认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盛业英的陈述,因其出借给高怀江的部分款项系向黄晓华、杨世英、湛广军、牛文成、张智勤所借,故在2014年8月1日与高怀江结算时,为降低自身风险,要求高怀江就所欠盛业英的2300余万元本金出具了七张借条,其中两张借条的债权人为盛业英本人,另五张借条的债权人署名为黄晓华、杨世英、湛广军、牛文成、张智勤,同时要求沈倩、合肥龙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故上述七张借条和双方借款、还款的所有往来凭证应为一个整体。现盛业英只将局部的两张借条提起诉讼,该两张借条均没有相对应的转款凭证,另五张借条署名的债权人黄晓华、杨世英、湛广军、牛文成、张智勤盛业英又无法通知其出庭作证,高怀江也予以否认,致使无法将该两张借条的借款从借贷双方整体的借款、还款中剥离开来进行审查确认,亦无法认定盛业英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盛业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50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盛业英负担。盛业英二审上诉称:一、盛业英向被上诉人长期出借款项,并约定月息三分,截至2014年1月2日,盛业英累计向被上诉人出借了4146.375万元,后经双方确认,三被上诉人向盛业英出具了借条。盛业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一千多笔转账,盛业英提交的计算明细中,本金及利息均能与银行转账金额相符。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项已经归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盛业英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二、盛业英在与被上诉人更换借条时,要求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七张借条,但分别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影响盛业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借条是其受胁迫而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法院无法查明借款事实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针对盛业英的上诉,高怀江、沈倩共同答辩称:本案借贷是一个整体,盛业英不能分割起诉。其主张的600万元,我方已经偿还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合肥龙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就盛业英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盛业英与高怀江之间的借款、还款往来笔数多、时间长,且对某一笔转账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及所还款性质是本金抑或利息。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盛业英主张的125.9万元、485万元借条相对应的转款、还款记录无法从双方全部的经济往来中割裂出来予以审查。但原审中盛业英提交了其向高怀江转款的全部交易明细,以此来证明至借条出具时,高怀江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2325.9万元;针对盛业英所举证据,高怀江亦举证了其向盛业英转款的全部交易明细,以此作为向盛业英还款的反驳证据。而盛业英更是主张双方就全部经济往来进行了总结算,故高怀江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借条。综上,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及双方所举证据,人民法院应将盛业英与高怀江之间的款项往来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审查,进而认定盛业英主张的债权数额能否成立。至于高怀江所出具的其他五张借条中,虽然载明的债权人是案外人,但高怀江与盛业英均认可,高怀江与该五位案外人并未发生过直接的借贷关系,高怀江所出具欠条仍是基于其对盛业英欠款的事实。盛业英要求高怀江将另外五张借条的债权人载明为案外人及选择对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均是盛业英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实体审理。且二审中盛业英也向本院提交了五案外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五案外人明确,要求高怀江向案外人出具借条是盛业英的单方意思表示,五人均不知情也不同意。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盛业英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的03961号民事判决;二、指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