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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帆与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宝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郴州九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赣州市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信达北克汽车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帆,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郴州九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宝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赣州市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厦门信达北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2821号���告徐帆,男,汉族。被告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ChryslerGroupInternationalLLC),住所地美国密支根州奥本山克莱勒斯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1509。法人代表柯安哲,职务不详。被告郴州九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肖九成,董事长。被告天津宝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卧龙园B区1-502。法定代表人韩梦思,执行董事。被告赣州市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客家大道181号。法定代表人江黎明,董事长。被告厦门信达北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隆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秉跃,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帆与被告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宝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郴州九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赣州市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厦门信达北克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帆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帆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帆负担。审 判 长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