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亮至本市徐汇区长桥南街XXX号XXX室理发店,强行拉起该处卷帘门进入后,采用将被害人廖某某压在沙发上并控制双手的方式劫取廖手中的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36元)后逃离。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亮至本市吴泾镇宝秀路XXX号XX电脑将劫取的手机予以出售,得款人民币500元。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龙吴路XXX号XXX网吧内将被告人王亮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张甲、张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王亮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王亮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