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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孟某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负责人孙茂峰,经理。诉讼代理人冯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林生,经理。诉讼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男,汉族,,系被害人武某耀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兰,女,汉族,系被害人武某耀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萍,女,汉族,系被害人武某耀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宇,男,汉族,系被害人武某耀之子。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丁保杰,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孟某继,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1月12日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系本案肇事车车主。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武某兰、刘某萍、武某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口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晋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继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所有的晋LXX**货车在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柏沟煤矿煤场内装载原煤试磅后,因超重欲倒车返回煤场卸煤,被告人孟某继在未下车检查车后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冒然倒车,将位于其车后方的被害人武某耀撞到,并碾压其下肢致其受伤,后被害人武某耀经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耀系因汽车撞击碾轧引起双下肢重度毁损疼痛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武某耀受伤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253.93元,另门诊花费人民币15629.1元。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继驾驶的晋LXX**东风牌大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向郭向明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原车牌号为晋L618**,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交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保晋中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武某兰、刘某萍、武某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继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武某兰、刘某萍、武某宇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武某兰、刘某萍、武某宇人民币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武某兰、刘某萍、武某宇对被告人孟某继的行为已予以谅解。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武某兰、刘某萍、武某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交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保晋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0万元,并由被告人孟某继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军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灵石县英武乡柏沟煤矿销售科科长武某耀在柏沟煤矿煤场被晋LXX**大货车倒车时撞伤,伤势严重。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6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武某耀被晋LXX**号拉煤车撞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军、陈甲、王某军、曹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王甲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武某耀被压伤的案发现场状况。5、扣押清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被扣押的情况。6、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中及从被告人孟某继驾驶的肇事车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且支持为武某耀所留。7、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耀系因汽车撞击碾轧引起双下肢重度毁损疼痛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继被抓获的经过。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孟某继的违法记录及身份情况。10、被告人孟某继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3日15时50分许,其驾车将被害人武某耀压伤的经过。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孟某继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孟某继已予以谅解。12、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和被害人武某耀抢救治疗的花费情况以及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孟某继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导致被害人武某耀被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孟某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继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武某兰、刘某萍、武某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交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保晋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孟某继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1、被告人孟某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武某兰、刘某萍、武某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栋、武某兰、刘某萍、武某宇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交口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认定该起事故依据交通事故的标准予以赔偿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紫金财保晋中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驾驶人孟某继系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赔偿范围,本案不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害人的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继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导致被害人武某耀被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交口支公司、紫金财保晋中支公司所提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孟某继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其过失行为压伤被害人,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上述解释所述之情形,故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二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紫金财保晋中支公司所提驾驶人孟某继系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赔偿范围,本案不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害人的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紫金财保晋中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保险合同中有关于投保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相关免责条款,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此情节,故对上诉人紫金财保晋中支公司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笑红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