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宇航与被告王乐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航,王乐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李宇航,1983年1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王乐都,1969年3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李宇航与被告王乐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航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投资养殖、种植等项目为由,借款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使用15天,2015年7月2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但到期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利息76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乐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王乐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用于农用养殖经营,约定2015年7月25日偿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时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宇航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王乐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