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赖日红与被告赖房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日红,赖房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12号原告赖日红。被告赖房星。原告赖日红与被告赖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日红、被告赖房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经营不锈钢材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自愿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9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9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9000元,否则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的2倍计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欠款,但被告经常欺骗原告,一直拖延不还。后来,被告答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却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赖日红身份信息;2、借条。被告赖房星辩称,原告诉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已经还了10000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原告写了一张收条给被告。不是被告不肯还款,而原告经常来被告店里吵闹,还会砸东西,等年底收了帐就会还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张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9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9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9000元,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2015年5月30日,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元),余额壹万元2015年6月3日前付清,一切清账。”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赖日红身份信息;2、借条;3、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余10000元未付,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亦无异议,应予归还。鉴于被告未依约还款的事实,原告在出具收条时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前还款,并无不当,因双方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赖日红,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赖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赖日红承担120元,被告赖房星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