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与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汇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执异2号案外人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继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新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博乐市汇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杰,该公司董事长。案外人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中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异议称,案外人存放在账号XXXXX81人民币200万元中的132316.53元是2015年12月21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兵团《兵人社发(2015)108号》及第五师双河市《师市人社发(2015)2号》下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障稳定就业岗位促进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统一部署,拨付给案外人的稳定就业岗位补贴,该款是案外人企业300余名职工的生活和社会稳定款。案外人既不是法院执行案件的相对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案外人存放在账号XXXXX81人民币200万元中的132316.53元稳定就业岗位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查封案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路支行账号XXXXX81人民币200万元中的132316.53元予以解封,返还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法院作出的(2014)博中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是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向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发出责令交出财产通知书,责令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续冻结裁定,法院冻结的是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法院继续冻结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原有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博乐市汇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博中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案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路支行账号XXXXX81人民币200万元整予以继续冻结。2015年12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案外人账号XXXXX81汇入失业金132316.53元。本院认为,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案外人账号XXXXX81汇入失业金132316.53元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应确定此款为案外人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收到的失业金。但对此款是否不能冻结,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故案外人提出此款法院不应冻结,无法律依据。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宁 梅审判员 陈 万 凤审判员 宇 斯 呼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