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沁阳市晨鑫置业有限公司、冯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晨鑫置业有限公司,冯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沁阳市晨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16号的沁阳片区综合楼三楼。诉讼代表人董文杰,沁阳市晨鑫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冯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沁阳市晨鑫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沁阳市晨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沁阳市晨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文杰、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份,被告沁阳市晨鑫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当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作为晨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使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尽快挂牌,向时任主管城建的沁阳市副市长石清功行贿50万元。2、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冯某为使其开发的“凯伦公馆”等项目顺利实施,向时任沁阳市市长魏某分别行贿20万,共计40万元。3、2008年至2014年,冯某为使其开发的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每逢年过节、石清功家红白事之际,多次送给石清功钱财,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冯某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其向石清功行贿6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石清功供述:2010年春节到2014年春节,冯某共送了5万元钱给我;2009年至2012年中秋,冯某每次送5000元给我,共2万元;2008年6月我母亲去世,冯某给我银行卡上打了2万元钱;2009年9月我儿子结婚,冯某给我送了5000元;2010年10月,我孙女办满月,冯某给我送了5000元,冯某总共送给我10万元;2011年的5、6月份的一天上午,冯某给我送了50万元。冯某送钱给我,是因为冯某到沁阳开发房地产,我当时任沁阳副市长,我对他的项目给予了支持。在我主管城建时,他有各种具体的事务需要解决,我都对冯某给予了支持和帮助。(2)证人魏某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冯某给我20万现金。当时我是沁阳市市长,主持市委、市政府全面工作。冯某主要是想让我帮忙协调“蓝堡国际”相关手续的办理,沁阳市政府应该返还的款项及补办的有关手续,与垫付的“凯伦公馆”高压线移迁费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冯某给我送20万元现金,我让赵某把这20万退还冯某。(3)证人赵某(时任沁阳市委办公室副主任)证明,2014年春节前,魏某没有让我给冯某退款。(4)证人党某证明,我和冯某合作开发项目。2011年7月份左右,冯某给我说咱们两人共同出50万元送给石清功副市长,让他帮着咱运作文博苑二期土地项目。我说可以。后冯某打电话给我说“这个事已经办了”,意思是冯某已经把这50万元钱送给了石清功。2、被告人冯某供述,2011年6、7月份的时候,我和党某一起商量后,为了让沁阳市文博苑二期的土地尽快挂牌,让我们尽快拿到老年公寓的工程款,我拿了50万元钱送给了时任沁阳市副市长的石清功。我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逢年过节、红白喜事,我还向石清功一共送了10万元钱。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因为凯伦公馆项目退还移高压线资金和退还土地出让金的事,到沁阳市魏某市长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0万元钱。2014年春节前,我又去魏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0万元钱。3、书证:(1)晨鑫公司成立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8日,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为晨鑫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申请时期。(2)“一号公馆”等开发项目相关材料。(3)发破案经过,温县检察院证明2014年冯某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其向石清功行贿60万元的事实,2015年6月检察机关以涉嫌行贿罪对冯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1日,冯某供述其向魏某行贿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晨鑫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冯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行贿行为,情节严重,晨鑫公司与冯某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冯某在2014年向检察机关主动供述其向石清功行贿60万元的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阳市晨鑫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冯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谢 栋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