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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中阳与周鲁雁、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阳,周鲁雁,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59��原告:张中阳。委托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鲁雁。被告:潘浩。原告张中阳诉被告周鲁雁、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阳的委托代理人曹月轮,被告周鲁雁、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阳诉称:被告周鲁雁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潘浩作为保证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分24期还清,每月15日前还本金3334元,直至还清,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按月和本金一起支付。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的0.4%计算。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周鲁雁、潘浩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收到80000元借款,但当时又让我支付了8000元的手续费,同时支付了一个月的本息4534元,另外还支付了2900元还款。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律师费偏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鲁雁、潘浩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以周鲁雁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潘浩作为保证人签字。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分24期还清,每月15日前还本金3334元,直至还清。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按月和本金一起支付。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的0.4%计算,原告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鞠婷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53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另外偿还原告2900元��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为催要借款,与江苏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65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鲁雁、潘浩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潘浩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所欠债务仍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在借款交付后即收回4534元,该款应当扣减借款本金。被告另外偿还的29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扣减借款金额。被告虽然主张另外支付手续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交给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收款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到期拒不清偿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原告诉讼请求核减情况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予以相应的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鲁雁、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阳借款7256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5日即借款交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鲁雁、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中阳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801.5元,由原告负担301.5元,被告周鲁雁、潘浩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张中阳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63元。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涵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