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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楼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随身携带镊子等工具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九州三福店二楼,尾随被害人许某,从其上衣左边口袋扒得一台价值1843元的白色小米四手机,随后将该手机以160元销赃,所得款项予以挥霍。2015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窜至岳阳市37路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从其携带的单肩包内扒得一台价值2584元的苹果5S手机,后将该手机以200元销赃,所得款项予以挥霍。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黎某在岳阳市涉毒重症人员收治中心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刘某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5]3721号、34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黎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先后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8月25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九州三福店二楼、岳阳楼区37路公交车上分别扒窃被害人许某、刘某手机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4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属量刑适当,上诉人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学良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