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杜×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880号原告杜×,女,1990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男,1990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杜×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史xx。婚后因缺乏感情基础,双方生活差异较大,经常争执,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到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大兴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至今无任何来往,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间感情已无缓和挽回余地,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孩子的抚养权,2014年12月之后我就没见过孩子,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抚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每个月工资收入在8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史×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史xx,2014年8月30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逐渐出现矛盾。2015年1月29日,原告杜×诉至我院要求和被告史×离婚,2015年3月19日,我院以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杜×的诉讼请求。自上次开庭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婚生女史xx一直随原告杜×生活。经询问,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2015)大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自2015年3月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双方的婚姻关系缺乏维系的基础,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以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女史xx尚不足两岁,且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不改变史xx成长、生活环境角度考虑,抚养权归原告方为宜,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北京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杜×与被告史×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史xx由原告杜×抚养,被告史×自二○一六二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婚生女史xx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日前给付);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史×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关注公众号“”